《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 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其岗位职责之一就是负责项目人员的出勤管理和排班安排 , 也就是说王某自己能够掌握安排加班的相关证据,但庭审中,王某并未提供 。公司提供了由王某上报给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表 , 其中显示王某未参加打卡考勤,也就是没有王某关于工作时长的记载 。因此,必须慎重考察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证明力 。
此外 ,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加班需由用人单位安排 。如果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没完成工作任务而自主决定加班,或者在节假日、晚上休息时间自主自愿工作,均不应认定为加班情形 。
此外,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 , 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
实践中,像王某这样职务为项目经理等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岗位职责为负责所在项目的全面工作 , 不参加打卡考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别人休息时加班 , 也可以自主决定在别人工作时休息 。因此,其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自由灵活、可自主决定,即使其在休息日工作,也不必然就属于加班,要根据他在一周中其他时段是否工作来认定 。
本案中,王某作为项目经理,获取较高薪酬,工作任务多是必然的,经常通过微信沟通聊工作是常事;王某作为高管,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具有相对灵活性和自由性,仅凭各种时段的微信聊天记录而没有其他工作时间的在岗记录 , 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加班时长 。因此,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近年来,一些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高技术人员、销售人员主张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时有发生,给企业造成巨大压力和不利影响 。针对此类案件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综合考虑职工岗位职责、薪酬待遇、自主权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慎重定性加班事实 。
同时 , 人社部门应积极引导企业针对高管、技术人员以及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而约定较高薪酬的劳动者,向人社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并指导企业依法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 , 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避免引发争议 。
【下班还要回微信,算加班吗?认定得满足这些关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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