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三 )


11. 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一般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的执行,但在无效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则不然 。
解析: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 。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 。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
12. 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其性质是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非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
解析:在双务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方需要向卖方返还房屋,卖方需要向买方返还价款,此处所谓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主要是指卖方请求买方返还房屋的权利 。关于财产返还的性质,有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两种观点 。通说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这一观点是学界通说 。
13. 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解析: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键取决于对其性质的认定问题,即其究竟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 。如前所述,根据学界通说,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其性质是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非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权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14. 无效合同中,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 。
解析: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 。其中,返还财产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当事人认为没必要返还时,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折价补偿 。可见,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 。
15. 无效合同不存在权利人必须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不能行使情况下才能请求折价补偿的问题 。
解析: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即便原物存在,权利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也可以请求折价补偿,不必非得请求返还原物 。毕竟权利人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是其自由而不是义务 。就此而言,不存在权利人必须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不能行使情况下才能请求折价补偿的问题 。
16. 无效合同折价补偿规则不考虑善意恶意,只是在分配获益或损失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善意 。
解析: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尽管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但与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相比尚有不同 。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区分善意与恶意而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 。一方面,当现存利益不存在时,善意当事人不负返还责任,恶意当事人仍应负返还责任 。另一方面,恶意当事人除了需要返还现存利益外,还需要支付现存利益产生的利益,所受损失超过所受利益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折价补偿规则基本不考虑善意恶意,只是在分配获益或损失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善意,但也与不当得利场合的善意恶意在内涵上有着显著区别 。不当得利返还场合所谓的善意恶意指的是对无法获得利益这一事实是否知情,而折价补偿在分配时所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有无过错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动机 。
17. 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应以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基础,结合标的物灭失或转售所得,对高于或低于转让款的部分进行公平分配或分担 。
解析:折价补偿是在原物因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在折价补偿问题上,应以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然后与标的物灭失时所得的价值补偿或者转售时可得的价款进行比较,对高于或者低于转让款的部分,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取得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将其返还转让人 。该补偿如果低于转让款的,对于转让款与补偿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在当事人间合理分担;没有补偿的,应当以全部转让款为限在双方间分担损失 。在标的物转售他人的情况下,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该获益高于或者低于合同约定转让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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