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突发性公共事件)( 二 )


确保突发事件的正常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因参加应急处置工作而患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 
给予相应的补贴和养老金 。第二章预防和应急准备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 , 制定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 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2)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系统;(四)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应急分类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6)应急预防和现场控制 。
应急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和调度;(七)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和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做好预防传染病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 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 
应对公众进行应急知识专题教育 , 增强全社会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应急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指定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 , 保障监测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型 , 制定监测计划 , 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 。
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和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 ,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 , 保障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医疗服务网络建设 , 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 , 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符合传染病防治需要的传染病专科医院 , 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应急处置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 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 , 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报告和信息发布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标准 , 
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的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三)传染病菌种、病毒的流失;(4)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 。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 ,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应急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 应当在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
同时 , 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 , 应当在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延、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拖延、谎报 。第二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 , 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 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
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 , 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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