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二 )


(4)借款人(预留印鉴)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①号原告在一审提交的《署名“杨1”,这与再审申请人本人的书写习惯不符,通常署名“杨1” 。人民法院对此未予核实 。
(5)一审原告提交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钱XX”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 。在《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庭前鉴定机构及内容确认笔录》中,一审原告代理人对此表示认可 。是否可以合理认定一审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中的“杨1”并非本人签名,而可能是一审原告的工作人员或他人签名,且一审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信用社作为信用社的贷款人和合同协议的提供者,应该对可能出现的不可控风险有准确的把握 。不得违规操作或擅自代签,造成信用社或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 。他们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
(6)原告一审提交的六份《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均显示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中,贷款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担保借款合同》中;《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担保贷款担保协议》已于2012年1月13日签署;时间显示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①号XXXX”也是2012年1月13日,但“XX县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贷款账户”显示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1月12日,显示时间不同 。合同什么时候签?什么时候成立的?什么时候生效?信用社作为材料的生产者,对自己材料形成的不同时间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 。
(7)存款账号为6223690509XXXX,见借据①号原告一审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XXXX》,显示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 。在《关于XX支行未能提供开户手续证明情况的说明》中,“杨1于2012年1月19日向XX支行开立6223690509XXXX个人借记卡……”一审原告提交的两份材料,在再审申请人开户时间的相关表述上存在差异和矛盾 。请问2012年1月13日,再审申请人没有开户的时候?或者在不知道账号的情况下不添加相关材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
(8)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六份《南华县红土坡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均显示担保人签字:“杨”签字盖章确认,其出具时间与“杨”大致相同 。难道是一审原告发出通知后直接通知担保人杨签字?而且“签名”和“杨”签名的笔画是一样的 。杨是否代签,一审原告未作说明,人民法院未予核实 。
(9)原告一审提交的《XX县农村信用联社联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贷款人签字处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内容为“自2015年1月12日起,您已逾期72天……”这个时间怎么算?逾期72天怎么还?担保人“杨2”签字盖章时间显示为2015年3月25日 。你怎么知道那个时间的?这个材料是后续补充吗?请人民法院核实 。
(10)原告一审提交的《关于XX支行开立金碧借记卡时未能提供开户手续证明的说明》称“只需用户提供身份证原件,然后网上验证信息属实,即可办理金碧借记卡并交给客户,无需提供其他手续……”,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金碧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一审原告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未对杨2持他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开立的账户进行严格审查 。处理其导致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再审申请人保留被追究责任的权利 。信用社应该对自己的错误承担全部责任 。
(11)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事项不充分,仅对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合同进行评估;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关于农户联保贷款的联保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条上“杨1”的签名用于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而涉案关键材料《借款申请表》的签名和指纹鉴定均未使用 。只有提出申请,才能签订合同和协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向一审原告提交的所谓原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担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是合理怀疑的,并不是这笔贷款的形成或其纯粹的伪造 。所谓借款,根本不是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核实 。
(12)一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未说明理由 。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法院不予支持,也未说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最终作为最终证据使用,不合法 。二审法院对存疑事实没有充分审查,即作出了事实的最终认定,作出了最终判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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