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业放贷人”的法律风险≠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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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 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 , 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 , 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融资需求 , 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 。 同时 ,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 , 缺乏必要的监管 , 在逐利动机驱使之下难免会发生变异 , 并偏离正常的发展轨道 。 “当头抽利”、“隐性高利”成了潜规则 , 逾期还钱就要缴纳高额的滞纳金、违约金及管理费 , 催收时对借款人进行跟踪盯梢、上门威胁、谩骂殴打…… 。 这些现象背后 , 都指向一个投机者的行当——“职业放贷人” , 民间俗称放高利贷的人 。

“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 , 已经脱离了民间借贷“个体、偶发、互助”的模式 , 而演化为一种经常性的谋利手段 。 其不仅构成违法 , 甚至还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 。 因此 , 切实规范民间借贷 , 合理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行为 , 防范职业放贷人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 对于维护民间融资市场秩序、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
一、“职业放贷人”的概念与认定
1、“职业放贷人”的概念
所谓“职业放贷人” , 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 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 。 这里的出借人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 , 也可以是自然人 , 但共同点是均不具备“放贷资格” 。
2、“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关于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 最高法院为了统一裁判思路 , 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于2019年在《九民纪要》第53条中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 , 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 但考虑到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不同 , 最高法院并未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标准(比如“一定期间”应该是多长时间?“多次”应当是几次?) , 而是让“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 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 ”

已检索到发布“职业放贷人”标准的部门有:浙江高院、新疆高院、天津高院、江苏高院、广西高院、河南高院(标准并不具体)、亳州中院、焦作中院、新乡中院、郑州中院 。 具体标准如图所示:

虽然对于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 但各地法院的基本认定思路是相同的 , 包括那些还未发布相关认定标准的地方法院 。 从已经发布的认定标准中可以看到 , 认定“职业放贷人”并不仅仅拘泥于贷款的次数(或案件数) 。 还需要在“无放贷资格”、“营业性”和“营利性”三个方面综合进行审查 。
(1)“无放贷资格”
根据《银行法》的规定 ,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 即吸储和放贷属于被特别监管的业务 , 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特许 , 取得资质之后才可以开展 , 未经批准不能从事相关业务 , 否则将属于违法行为 。

(2)“营业性”
通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 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 。
另外 , 基于民间借贷的隐秘性 , 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 , 由当事人举证证明难度太大 。 即使是“诉讼次数”(提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 , 按照正常渠道也很难全面获取(除了已上裁判文书网的案件) , 因为各地法院一般不对外开放“已立案”或“再审案件”信息的全面查询(只有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律师方可查询) 。 因此 , 如果法院不去主动审查 , 也不对调取证据提供相应的协助 , 仅就当事人所搜集到的证据进行裁判 , 通常很难达到证明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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