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滇池信用社、王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36号】
首先,王立玉、裴鹏悱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是源于夏金龙的无权处分行为,且确认该行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 。其次,滇池信用社一审提交的其与辰跃公司之间3200万元借款所涉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是王春燕 。滇池信用社在明知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夏金龙向王立玉、裴鹏悱转让案涉房产的处分行为是否系有权处分,应当谨慎审查,因为该处分行为的后果会直接影响之后其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存在瑕疵 。滇池信用社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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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三:推断共有人是否有同意提供抵押的意思,应当采用综合标准,能够明确共有人对财产抵押知情并配合履行的,应当认定共有人同意担保 。
案例六:徐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6号】
徐玉是房产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权利人,其主张实际所有权归其父母所有,意图否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显与登记不符,也与徐玉与胡伟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相悖 。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中,"徐玉"的签名及指印虽非徐玉本人的签名和指印,但合同签订和抵押登记办理时胡伟与徐玉尚为夫妻,胡伟也认可徐玉的签名系由其代签,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由胡伟提供,结合徐玉申请再审时陈述其在农行红塔支行有多笔贷款,该行工作人员因其他贷款接触过并认识徐玉,且互有联系方式,原审认定农行红塔支行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
作者:李舒 李元元 王尘山
来源:法客帝国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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