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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合同有约定,户口却未按期迁出,违约金怎么认定?
甲:我们双方是签了字的,合同写得清清楚楚,说好了办完房屋转移登记后180天内迁出户口,迁出晚了你就得赔我违约金 。
乙:我已经按期履行了户口迁出义务,剩下那个户口是我女儿的,她是案外人,而且就迁出晚了一阵儿,也没给你造成什么损失,何必揪着不放?
甲:白纸黑字,你还怪我揪着不放?
那么问题来了
卖房后户口未按照合同约定迁出
该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呢?
今天,小编通过一个案例跟大家讲讲
案情简介
贺某与闫某、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18万元的总价款购买闫某、王某的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于办理该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之日起180日内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迁出,若出卖人违约则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贺某缴纳房款,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7月19日,涉案房屋过户到贺某名下,2018年11月8日,闫某的户口自涉案房屋中迁出,但闫某之女闫X的户口于2019年3月20日才从涉案房屋中迁出 。贺某认为闫某、王某逾期迁出户口,存在违约行为,将闫某、王某诉至法院,向闫某、王某主张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69760元 。闫某、王某则认为虽然其逾期迁出户口,但其已经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未给贺某造成任何损失,贺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闫某、王某同意按照每日50元标准 。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遵守,闫某、王某未按约将涉案房屋上原有户口迁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但贺某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判决闫某、王某支付贺某违约金五千元 。
贺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主张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闫某、王某支付其违约金69760元 。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贺某与闫某、王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遵守 。根据该合同约定,闫某、王某应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80日内将户口迁出 。现根据查明的事实,闫某的户口于2018年11月8日自涉案房屋中迁出;而闫X的户口于2019年3月20日从涉案房屋中迁出 。闫X的户口迁出日期晚于各方合同约定的时间 。故闫某、王某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户口转出时间情况,结合闫某、王某的过错程度、违约造成损失等综合情况可以认定贺某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贺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闫某、王某的违约行为遭受到客观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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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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