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提供担保,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的由来
保证担保作为一项债权保障措施在银行的业务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 , 当保证人为自然人时 , 有些信贷机构有时会只让夫妻一方做保证人 , 在这种情况下 , 相应债务是保证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呢?

夫妻一方提供担保,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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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文仅讨论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 。
相关规定及目前的主流观点
关于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目前缺乏直接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 民一他字第9号】(以下简称《9号复函》)认为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但值得注意的是 , 目前最高院的主流判决认为上述《9号复函》仅仅是针对个案的复函 , 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 ,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一般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在具体个案中 , 保证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 如果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 也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 。
相关典型判例
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案例
案例1
张秀萍、田瑜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案情简介】
张秀萍与徐跃全系夫妻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跃全对外提供保证担保 , 徐跃全为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 , 后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 , 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张秀萍与徐跃全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裁判内容】
最高院经再审认为:本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 , 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 , 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 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 ,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 , 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 , 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 , 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
上述批复中涉及的“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 , 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 , 系朋友关系 , 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 , 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 。
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 , 徐跃全尽管系担保人身份 , 但其同时也是债务人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 , 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跃全个人收益的多少 , 和徐跃全与张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 , 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 。
最终法院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
案例2
李大红因与被申请人安英杰、一审第三人寇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 ,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 就个案处理而言 , 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
本案中 , 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 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 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 , 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 。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对此 , 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 , 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因此 , 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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