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西周的刑书制度:议事以制与以赦显德

刑书制度肇始于禹夏时代,且为殷周两代所袭。记载见诸《左传》昭公六年叔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晋书·刑法志》亦云,“夏后氏之王天下也,则 五刑 之属三千。殷因于夏,有所损益。周人以三典刑邦国,以五听察民情,左嘉右肺,事均熔造,而五刑之属犹有二千五百焉”。西周虽袭旧制,却一改夏商集权而行分封,虽家天下政权属性未有根本性变化,然亦融入了些许“公”的质素。政治理念中强调以德配天、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等,由此而引发商周之际思想文化、制度、法律等方面的剧变。与之相应,作为成文法之典型的刑书的使用方式也随之发生变化,伴随“议事以制”的特殊审判方式而具备了以赦显德的功能,成为西周德政的重要实现方式。
 审判|西周的刑书制度:议事以制与以赦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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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时代刑书用于审判的方式,孔传据《吕刑》“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其刑其罚,其审克之”,释云“当怜下人之犯法,敬断狱之害人,明开刑书,相与占之,使刑当其罪,皆庶几必得中正之道”。当下常见的理解与此相仿。然而,其中存在的问题却很明显:汉代以后人们习惯于直接套用秦汉律制下的法律适用和审判模式来解释西周。这便造成叔向“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之说难以理解,因为其中带有刑书制度性“缺席”日常审判的意味。也正因此,近代多有学者直斥“议事以制”为“人治”的标志,进而将西周置于法治的对立面。这类见解无论是其判断本身,还是对西周法律文化的认识,都存在明显错讹,须当加以辨正。
叔向所言“议事以制”是西周“明德慎罚”原则的实践方案之一,其要义即是前言“以赦显德”。刑书在司法中更多地成为一种束之高阁的符号和象征,作为政权临在的标志,与《逸周书·尝麦解》中仪式化的“大正正刑书”并无二致。真正行用于日常审判者,乃是常态化却不见于刑书的议与赦。若干铜器铭文中记载的案件和判决为我们理解以“赦”显“德”的落实状况提供了直接佐证。例如,出土于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的周夷王时青铜器《朕匜》铭文完整记录了一个案件的审理情况,铭文大意是说:
有一年三月末,周王在旁京的上宫(泾水北),跟随周王的伯扬父在那里作出判决。伯扬父谴责牧牛违背自己先前的誓言,胆敢诬告自己的上司且打官司。他勒令牧牛履行自己的誓言,到啬地去见朕,还掉五个奴隶;同时要惩罚牧牛的违约诬告行为。伯扬父指着牧牛说:我本应鞭打你一千下,并给你幭剭之刑;经过宽宥,仍要打一千鞭,给以黜免的剭刑;最后决定大赦,打五百鞭,罚铜三百锊。伯扬父要求牧牛立誓,以后不许再行上诉。又说,如果你的上司把你告上来,便要给你按法用刑,不再宽赦。牧牛立誓后,在有关官吏的参与下结了案。周王用得到的赔偿作了这件铜器为纪念。
判词中出现的几类刑制与传统“五刑”说(墨/黥、劓、刖、宫、大辟等)和赎刑可相印证。幭、剭属于墨刑,鞭属于官刑,罚三百锊属于赎刑,是可印证传世文献对早期法制的记载不虚。这次审判针对的是牧牛诬告上司之事,按照判决所言,牧牛的罪本该对应幭剭之刑。可是伯扬父在没有交待任何缘由、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赦的决定,鞭刑减半且将肉刑改为了罚三百锊。很明显,“赦”对受刑者而言是一次蒙受“恩德”的经历。这反映出刑书对罪与刑作了制度性的规定,但在实际裁判中则赦肉刑而用官刑、教刑、赎刑成为了常态化的适用方式。这便是以赦和减轻刑罚彰明德政的“慎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
类似的情况还见诸西周中期前段的《师旂鼎》铭,铭文大意为:这是三月的丁卯日,师旂因为他属下的许多仆官不跟王去征方雷,派了他的属僚引把这件事告到伯懋父那里。说:“伯懋父曾罚得、显和古三百锊,现在没有真正施以刑罚。”伯懋父命令说:“依法应该放逐像这些不跟右军一起出征的人,现在不要放逐了,应该交罚款给师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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