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专利权司法解释:补空之下仍有缺憾( 二 )
先从总体出发 , 上述条款将“申请日”作为判断“是否充分公开”和“是否得到支持”的时间点 , 对司法审查标准做了细化规定 。 通过增加“申请日”这一措辞 , 相当于对如何定位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角色的做出了要求 。 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 除在二十六条四款“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章节中提出“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得到 , 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之外 , 并未明确规定“申请日”为判断“是否充分公开”或“是否得到支持”的时间判断标准 。 司法解释的此处规定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对相应法条的审查规范 。
就具体内容而言 , 第六条和第八条的现有文本内容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三款和四款可以有进一步的澄清作用 。 根据当前的内容 , 有助于在后续的实践中给出更为相对清晰的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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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实验数据相关的条款
提交实验数据始终是医药、化学等特定领域中专利授权、确权的焦点问题 。 这些领域研发投入大、研发周期长 , 申请人为了研发成果能获得最终的保护 , 往往会在未得到充分数据验证的情况下 , 先行提交专利申请 。 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就是 , 由于说明书缺少有效记载的数据数据 , 难以证明相应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或导致说明书的公开不充分 , 进而影响到后续授权、确权阶段的最终审查结果 。
“第十条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 , 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 , 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 ”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 , 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 。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验负责人到庭 , 就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作出说明 。 ”
当前解释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针对医药领域提交实验数据的情形做出了部分规定 , 应认可此规定做出的进步 。 但是 , 客观而言 , 当前的规定肯定仍无法满足上述特定领域广大申请人和权利人的普遍诉求 。
第一 , 条款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 。 比较中美第一阶段的协议 , 当前第十条的规定与协议中关于实验数据提交相关的内容基本一致 。 与前两次的征求意见相比 , 正式颁布的第十条在适用范围上也显著缩小 。 从首次征求意见阶段“化学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已缩小为当前“药品专利申请人” 。 领域上 , 从化学缩小为药品;适用程序上 , 也缩小为专利授权程序 。
第二 , 实验数据的证明作用可能“明增暗降” 。 正式版的第十条 , 在未做过多限定的情况下 , 泛泛的规定可用于证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创造性)和第二十六条三款的目的 , 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审查 。 但是 , 如何利用实验数据加以证明变得不像之前征求意见稿那样有据可循 , 提交数据后的判断标准较征求意见稿也不够清晰 。 在当前的规定之下 , 降低了对专利申请人的指引 , 相应的增加了法院的裁量空间 。
第三 , 数据提交方的举证责任更严格 。 在允许药品专利申请人提交实验数据的情况下 , 举证责任相较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也有所增加 。 按当前规定 , 如果双方对数据真实性存疑 , 提交方应当提供证明来源和形成过程 。 但是 , 数据来源和形成过程可能并非申请人一方期望披露的内容 。 而且针对真实性的质疑较容易产生 , 因此 , 申请人在仅提交实验数据的情况下 , 可能不足以满足法院认可的标准 。 同时 , 当前规定删除了征求意见阶段 , 实验数据真实性可通过第三方进行验证的规定 , 减少了验证数据真实性的途径 , 变向提高了申请人提交实验数据的举证责任 。
就实验数据相关的司法审查案例 , 之前已在北京高院出现多例 。 当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 与前述案例或其他规定所体现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 。 由此可看出 , 立法者在产业发展和权利人利益方面仍在寻求平衡 , 相应的司法实践仍需进一步的探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