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王晓晔:反垄断法是深化体制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催化剂( 四 )
这些案件说明 , 反垄断法对我国市场上的企业毫无疑问产生了直接和重大的影响 , 也说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 企业即便享有合同自由 , 但没有可随意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自由 。 即便那些因国家授权或凭借知识产权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大企业 , 也没有权利滥用其市场势力 。
《经济观察网》:行政执法过程中 , 那些通过涉案企业承诺整改的方式来结案 , 您认可吗?
王晓晔:根据《反垄断法》第45条 , 执法机构在接受被调查企业的承诺方面有自由裁量权 , 即只要被调查企业承诺在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采取具体措施可以消除限制竞争行为后果的 , 执法机关有权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 。 尽管反垄断执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 , 但它作出这方面的决定时 , 应当衡量几个方面的利益 , 特别是应当衡量接受承诺早日终止违法行为和节约执法资源等方面的好处是否大于因作出违法决定而产生的好处 , 如伸张法律正义、谴责违法行为等 。
因此 , 接受承诺结案的 , 一般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损害程度不是特别严重的案件 。 如果针对损害市场竞争严重的案件接受承诺 , 既不认定其违法性 , 也不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 , 这会损害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和效力 。
为了使被调查企业作的承诺具有可行性 , 承诺的内容应当合理、明确 , 能够达到企业自查自律的程度 。 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一案中的承诺使用了很多不确切的词语 , 如“尽快”、“进一步”、“适当”等等 , 这不利于执法机关对承诺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 实践证明 , 被调查企业所作的承诺越明确 , 执法机关接受承诺的决定就越有效力 。
国家应当为反垄断执法配置数量适当的人力和财力
《经济观察网》:在过去的实践中 , 《反垄断法》在实际应用方面 , 阻碍立法本意充分呈现的因素有哪些?有哪些您觉得很明显的问题?
王晓晔:我想 , 最大的问题可能是执法机关的独立性 。 反垄断执法的独立性是指执法机关能够独立地执行反垄断法 , 即其执法活动不受其他政府部门的干扰 。 反垄断执法应具有其独立性 , 这是由反垄断法的特殊性决定的 , 即反垄断执法机关审理的案件一般都在社会上影响很大 。
例如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往往涉及国有大企业或者大跨国公司 , 大的企业并购往往给整个行业或者整个市场的竞争带来影响 。 这种情况下 , 如果执法机关没有足够大的独立性、没有足够高的权威性 , 它的审案工作势必会受到其他政府机关或者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机构的影响 。 在涉及国有大企业的执法活动中 , 反垄断执法机关可能会表现出独立性不足的问题 , 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调查过的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案 。
随着《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 , 过去设置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三家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整合到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结束了我国反垄断多头执法的局面 。 三家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整合为一个机关是一件好事 , 但是人们现在对这个整合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担忧:即过去的三家反垄断执法机关是三个局级机关 , 特别是国家发改委下属的反垄断局 , 审理过很多反垄断大案和要案 , 现在整合后建立的一个局级机关 , 能否拥有当年三家机关执法的权威和地位?更重要是 , 整合后的一个反垄断局级机关在执法资源方面 , 能否满足执法的需求?
毫无疑问 , 反垄断执法需要相当的执法资源 , 这不仅因为反垄断法几乎适用于我国市场上开展经济活动的所有企业 , 而且还有着域外管辖权 。 考虑到我国的辽阔疆域和有着世界上最为广阔的市场 , 理论上说 , 我国反垄断执法资源不应当少于世界上其他任何国家和任何地区的反垄断执法资源 。 一部法律再好 , 如果没有有效和有权威的执法机关 , 法律会徒有其名 。 因此 , 国家应当为反垄断执法配置数量适当的人力和财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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