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传媒|用假公章打欠条获法院支持 福建高院纠错长路漫漫( 三 )


但是 , 福州中院却强行将同一枚假公章出具的虚假材料 , 进行相互佐证 , 然后将法律责任强加在中南公司的头上 。
如果按福州中院的审判逻辑 , 那么欧仁春可以用同一枚伪造的公章 , 指派张三、李四、王五等人 , 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与无数人签订合同关系 , 并出具《欠条》 , 然后法院都能够以“案外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系同一枚、互相关联”为由 , 判令中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了 。 如此审判 , 后患无穷 , 谁敢保证这枚假公章在今后就不会再闹出什么大事来?
也正是如此审判逻辑 , 针对欧仁春用同一枚伪造的公章对外出具的《欠条》 , 福州中院同一合议庭除了判决中南公司应向远利公司支付货款外 , 还对其它三起案件作出同样的判决 。
其分别是(2019)闽01民终7607号 , 判决中南公司向厦门钢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622元;(2019)闽01民终7600号 , 判决中南公司向汤永德106万元;(2019)闽01民终7616号 , 判决中南公司向厦门真好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225元 。
更巧合的是 , 上述四家公司或个人 , 都是在相近的时间进行起诉的 , 其默契程序非同寻常 。

福州中院对远利等公司诉中南公司的判决 , 不仅为社会诚信、假公章横行埋下祸患 , 而且还公然叫板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会纪要” 。
2019年11月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 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 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 ”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0页明确:“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 , 即便是真公章 , 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 ”“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 , 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 , 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 ”
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 , 对账单和《欠条》上的印章是欧仁春所盖 , 而欧仁春不是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 , 甚至不是中南公司员工 , 也没有得到中南公司的合法授权 , 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因此 , 不论涉案公章是否曾被中南公司在其他合同中实际认可过 , 欧仁春使用涉案公章出具的《欠条》 , 都不构成表见代理 , 其不能代表中南公司 , 更不能约束中南公司 , 对中南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
其实 , 远利等公司都被欧仁春诈骗了 , 但被诈骗的远利等公司 , 都因欧仁春没有偿还能力 , 而故意回避刑事问题 , 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试图让中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
早在2014年 , 远利公司就以相同事实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 2014年11月20日 , 台江区法院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 , 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为由 , 裁定驳回起诉 。 此后 , 远利公司曾到中南公司了解相关情况 , 确认欧仁春与中南公司无关后 , 远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

远利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称“后案件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 , 现龙海市公安局通知该案不属于经济犯罪案件” , 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 其提供的《关于撤销蒋启雄被诈骗案情况说明》 , 案情与本案不同 , 也与本案无关 , 更不是由龙海市公安局出具 , 而是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 。 因此 , 在龙海市公安局没有作出侦查结论之前 , 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
但遗憾的是 , 福州中院不顾“先刑后民”原则 , 违背客观事实判决中南公司为假公章承担还款责任 , 以致中南公司大量资产被法院查封冻结 , 严重影响生产经营 。
无奈之下 , 中南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再次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进行报案 , 希望公安机关能够依法查清欧仁春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 进而追究其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 。 为还原事实真相 , 杜绝违法嫌疑人成为漏网之鱼 , 台江公安正紧锣密鼓的进一步侦查 。
同时 , 为防止福州中院的错误判决越走越远 , 中南公司正在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目前案件仍在福建高院的进一步审查当中 。
对此 , 法学专家呼吁 , 福建高院应尽快纠正福州中院的错误判决 ,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 , 维护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监察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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