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实行防卫
中新网9月3日电 3日上午 ,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 《意见》明确 , 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 , 可以实行防卫 。《意见》明确了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 。——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 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 。 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 , 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 , 也包括违法行为 。 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 。 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 , 可以实行防卫 。 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 , 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 。 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 可以实行防卫 。 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 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 , 可以实行防卫 。——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 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 , 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 , 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 , 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在财产犯罪中 , 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 , 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 , 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 , 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 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 , 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 , 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 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 , 不能苛求防卫人 。 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 , 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 , 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 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 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 。 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 , 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 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 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 , 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 , 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 可以进行反击 。——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 。 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 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 , 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 。 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 , 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 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 , 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因琐事发生争执 , 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 , 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 , 或者一方先动手 , 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 , 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 , 冲突结束后 , 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 , 对方还击 , 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 , 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 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 , 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防止将滥用防卫权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 。 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 , 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 , 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 , 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 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 , 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 , 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 , 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意见》还对防卫过当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 。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 , 缺一不可 。《意见》指出 , 要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 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 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 , 考虑双方力量对比 , 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 , 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 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 , 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 , 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 。 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 。 通过综合考量 , 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 , 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要准确认定“造成重大损害” 。 “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 。 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 , 不属于重大损害 。 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 , 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意见》还提到 , 要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 。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 , 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恐慌、紧张等心理 , 确保刑罚裁量适当、公正 。 对于因侵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法侵害 , 或者多次、长期实施不法侵害所引发的防卫过当行为 , 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 , 以确保案件处理既经得起法律检验 , 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意见》明确了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 。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 , 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 , 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 , 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 。 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 , 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 可以认定为“行凶” 。——准确理解和把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 。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 , 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 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 , 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 , 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 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 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 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 , 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准确把握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的关系 。 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 , 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 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 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 不负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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