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拟规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二 )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或语音呼叫的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 , 以及端口类短信息内容、平台类电话录音 。

  上述信息除信令数据外应当保存至少5个月 , 信令数据至少保存1个月 。 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电信网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 不得擅自改变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 , 不得擅自变更、隐藏、冒用电信网码号 , 不得发送缺少或者含有虚假、冒用发送端电信网码号的短信息或语音呼叫 , 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电信网码号 。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服务规则 , 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 , 重要内容应在显著位置予以标示 ,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语音呼叫服务需向用户收费的 ,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电信标准 , 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 , 向社会公开并提供便捷的查询方式 。

  第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通过其服务发送短信或语音呼叫的组织和个人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 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 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十四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 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 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提供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 , 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和商业性电话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 , 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 ,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或拨打商业性电话 。 用户未明确同意的 , 视为拒绝 。 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 , 应当停止 。

  第十七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的 , 应当确保有关用户已同意或请求接收 , 并保留用户同意凭证至少五个月 。

  第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改变电信网码号用途 , 不得将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 无正当理由不得对用户接收业务管理或者服务类短信息进行限制 。

  基础电信企业为端口类短信提供网络接入的 , 应建立相应技术和管理手段 , 防范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被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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