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耀中华|拔高逮捕证据标准会危害刑事法治应引起高度重视( 三 )
二是完善逮捕工作的运行机制 。 逮捕是在侦查开始之初采取的一项强制措施 , 必须按照侦查规律来办理审查逮捕 , 而不能把审查逮捕等同于审查起诉类案件的办理 。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的时间可以长达七日 , 但除了极个别特殊复杂疑难案件外 , 一般案件完全可以在公安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 , 当场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 纵观其他国家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 , 基本上都采取了直接、言词原则 , 以庭审的方式当场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 我国检察机关现行的审查逮捕运行机制基本不适应侦查工作规律 , 应当改变办理审查逮捕的方式 , 对于公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 采取当场听取侦查情况(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审查证据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由公安侦查机关负责押送至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意见的方式进行 , 当场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批准或不批准的理由 。
三是废除有害的司法考评标准 。 检察机关现行的将批准逮捕后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轻刑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院办案质量的做法 , 与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适用的规定相冲突 , 不利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规定 , 也不利于形成法治化的审前程序构造 。 对于审查逮捕案件的办案质量 , 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标准来评判 , 通过个案质量评查的方式来进行 , 而不能脱离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 , 以抽象的数据和数据之间的比率 , 来武断确定办案质量的高低 。
四是强化逮捕适用的司法救济 。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救济措施 , 包括:(1)逮捕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 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时 , 必须立即释放;(2)检察机关应当适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 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 , 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 这些法律救济措施 , 都是有效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措施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 , 如果经过进一步侦查 , 发现不应当逮捕或者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 就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 确保逮捕措施合理有效适用 。
五是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 。 对于公安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 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采取逮捕方式控制犯罪嫌疑人 , 而直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自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 , 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时间的 , 检察机关要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 , 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非法证据排除乃至以“非法拘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方式 , 防止和纠正刑事拘留措施的滥用 , 切实回归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 把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以及刑事领域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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