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耀中华|拔高逮捕证据标准会危害刑事法治应引起高度重视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 , 采取的一项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 。 逮捕的适用有严格的程序规范 ,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何人 ,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 。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确定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应当逮捕” 。 依据法律规定 , 逮捕适用的证据标准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然而 , 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所谓的逮捕准确率 , 防止出现逮捕后因证据不足作不起诉或者法院判无罪的情况 , 通常会拔高逮捕适用的证据标准 , 甚至把逮捕的证据标准提高到起诉或者有罪判决的程度 , 这是伤及刑事法治的举措 , 甚至是对宪法和法律不负责任的表现 , 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 。
一、拔高适用逮捕证据标准不仅不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 相反会增大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随意性 。 拔高逮捕证据标准 , 看似提高了逮捕适用的难度 , 是一项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好事 , 其实则是把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由两个机关才能决定 , 降低为了只需一个机关就能决定 , 把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由司法官行使降格为侦查人员行使 。 依据法律规定 , 在我国刑事侦查活动中 , 通常情况下能够用来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只有两种 , 一种是逮捕 , 一种是刑事拘留 , 两者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一样的 。 与逮捕不同的是 , 刑事拘留只适用于法定紧急情形下 , 来不及办理逮捕措施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 并且刑事拘留的适用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 公安侦查机关可以直接适用 。 如果拔高了逮捕适用的证据标准 , 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 检察院不能及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 公安侦查机关为了防止侦查取证工作不能有效进行 , 就会被迫规避逮捕措施 , 转而适用只有紧急情况下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才能适用的刑事拘留措施 , 以刑事拘留的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 以此实现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推进 。 这样 , 就使得侦查活动中 , 本来需要检察院批准后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情形 , 异化成了公安侦查机关不经过检察院批准就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 其结果就是:拔高逮捕证据标准 , 不仅没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 反而使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身由措施的随意性增大 , 失去了需要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程序保障 。
【法耀中华|拔高逮捕证据标准会危害刑事法治应引起高度重视】二、拔高适用逮捕证据标准不仅不能实现程序公正 , 相反会扭曲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构造 。 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规范了我国刑事审前程序 。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在开展刑事侦查中 , 需要采取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 , 应当由公安侦查人员将案件材料送交检察机关审查 , 在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逮捕措施 , 如果检察机关审查后不批准的 , 则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 只有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 并且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 , 才可以由公安侦查机关先行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 刑事拘留后 ,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 , 必须立即释放;认为需要逮捕的 , 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 , 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是否逮捕;在特殊情况下 ,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 这就表明 ,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构造是: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但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 , 为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而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时 , 公安侦查机关必须经过检察院的审查批准 , 否则 , 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 , 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 不能及时到检察院办理批准手续时 , 才可以由公安侦查机关先行拘留 , 并且在拘留后按法定程序和时限提请检察院办理逮捕措施 。 其基本特征是:侦查中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时 , 逮捕是常态措施 , 刑事拘留是例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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