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耀中华|拔高逮捕证据标准会危害刑事法治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 )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的这种刑事审前程序无疑是十分科学合理的 , 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和我国国情的 。 如果拔高适用逮捕的证据标准 , 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 检察院不批准公安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请求 , 公安侦查机关就不能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 , 这就可能会对公安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被动 , 甚至无法有效查明涉案事实 。 公安侦查机关在意识到逮捕标准拔高的风险后 , 为了防止出现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导致侦查工作陷入被动 , 就会自行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 先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 。 这样 , 就会把刑事审前程序扭曲为: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但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 , 为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而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时 , 公安侦查机关会直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 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后继续收集证据 , 在相关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情况下 , 再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 其基本特征被扭曲为:侦查中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时 , 刑事拘留是常态措施 , 逮捕是例外措施 。
三、拔高适用逮捕证据标准不仅不能提高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 相反会从根本上弱化检察职能 。 按照检察机关现行的办案质量考评办法的规定 ,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的刑事案件 , 起诉率、有罪判决率越高 , 办理逮捕工作的质量就越高 , 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就越高 , 相反 , 如果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的案件 , 作出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的比率越高 , 则表明检察机关办理逮捕工作的质量就越低 , 这似乎也意味着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就越差 。 这是一种统计数据上极具欺骗意义的假象 , 也是一种可以用来糊弄“外行”的方法 。 逮捕工作质量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严格执行法律 , 而不是逮捕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 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来反向评判批准逮捕工作的质量 , 最好的办法就是用起诉标准、判决标准直接作为批准逮捕的标准 , 这样一定能达到批捕后起诉率100%、有罪判决率100%的“优异”成绩 。 但是 , 与此同时 ,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意义也大打折扣——相当程度上 , 逮捕就被刑事拘留所“架空” , 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坚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也基本丧失 , 而近乎流于形式 。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逮捕的规定 , 是我国刑事法治的第一块基石 。 严格执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规定 , 是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基本要求 , 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大举措 。 当前 , 公安侦查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 , 践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 突出重要的一个方面 , 就是要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 严格逮捕的适用程序和标准 , 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
一是必须严格执行逮捕的证据标准 。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证据标准的规定 , 决不是率性而作、任意为之 , 是有坚实的、科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的 , 任何扩大或缩小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证据标准的解释 , 都可能造成法定程序的错位 , 是十分错误并极其有害的 。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办案检察官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其本人经验、认识 , 综合已有证据材料和情况分析判断后 , 认为“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不是虚假的 , 就符合了逮捕的证据标准 , 在其它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 就可以依法适用逮捕措施 。 不能把刑事诉讼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进一步上升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地步 , 如果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 客观上就是该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 这就不再是逮捕的证据标准 , 而是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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