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央行货币政策司司长:美国非主权数字货币最新判决有哪些启示

数字货币|央行货币政策司司长:美国非主权数字货币最新判决有哪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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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司长孙国峰 。 *** 资料图
数字货币是金融科技最为重要的应用场景之一 。 数字货币可划分为主权数字货币和非主权数字货币 。 主权数字货币被称为中央银行数字货币(CBDC) , 由政府监管和国家主权信用背书 , 是货币当局法定货币的数字形式 , 基于其无限法偿、零息、匿名支付、不承担除货币应有职能之外的其他社会与行政职能等特点 , 主要用于替代和补充纸质货币 。 非主权数字货币则在近年来成为众多投资人追逐的热点 , 如比特币 。 非主权数字货币不由国家发行 , 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 。 但是 , 它可以作为虚拟资产投资 , 也可以在有限的场景内作为现金支付的替代手段 , 属性模糊、监管难度大 。 迄今为止 , 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已经明令禁止或限制了涉及非主权数字货币的金融活动 。 2018年9月 , 人民银行联合六部委发出《防范货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 禁止在中国境内非主权数字货币的ICO(Initial Coin Offering , 货币初次公开上市) , 因为其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公开融资行为 。 随后 , 中国政府关停境内的非主权数字货币交易所 。 虽然行政监管可以迅速地控制非主权数字货币的ICO , 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非主权数字货币领域内监管框架未确定、监管法规缺失和监管路径不明的问题 。 缺乏有效可行的监管制度阻碍了金融创新的发展 , 也常使监管机构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 。 如果不能创新重构监管制度 , 使其能够适用于新出现的金融科技产品 , 那么今后还可能出现其他的金融产品扰乱金融秩序 。 借鉴域外经验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规体系 , 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监管路径 。 最近 ,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诉Telegram(Telegram Group Inc.)案提供了一次借鉴的机会 。
美国非主权数字货币的最新判决
被告Telegram是一家类似于微信的在线即时通信公司 , 全球拥有超过3亿用户 。 2018年初 , Telegram为其TON区块链项目融资 , 计划ICO一款名叫Grams的数字货币 , 用于TON区块链项目中的交易 。 在Telegram和购买人签订的协议中 , Grams货币的ICO大致分为前后两步 。 第一步 , Telegram将Grams以类似于期权的形式预售给全球范围内175个投资人 , 共计售出了29亿个数字货币 , 筹集了大约17亿美元 。 第二步 , TON区块链项目上线时 , 发放投资人预购的Grams货币 。 Telegram实施完第一步后即被SEC提起了停止交易的诉讼 , 同时还申请了临时禁止令 。
纽约南区联邦法院于2020年3月下旬就SEC诉Telegram案作出裁决 。 法官虽然没有作出即决判决动议(summary judgment motions) , 但是基于经济现实(economic reality)原则审视了动议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 。 经济现实原则是司法领域内用于确定商业交易属性的方法 。 在本案中 , 经济现实原则被法院用于确定数字货币的ICO是否应属于证券发行 。 在适用经济现实原则的过程中 , 法官需要考虑与数字货币ICO相关的诸多因素 , 如发行人运营项目的能力、对工作人员的管控能力 , 以及发行人和购币者的责任和义务 。 随后 , 法院作出了停止Grams上线交易的临时禁止令 。 联邦法官判定Grams的ICO满足Howey检测下的所有要件 , 属于投资合同 。 而投资合同又是证券的一种 , 因此Grams的ICO监管适用证券法 , Grams的投资人是证券法下的证券“承销商” 。 Telegram在没有豁免的情况下出售非主权数字货币融资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的证券发行 。
Telegram案争议的焦点中对我国具有借鉴作用的 , 主要是Grams的ICO是否适用Howey测试被确认为证券销售要约 。 联邦法院支持SEC在该争议点上的主张 , 判定Grams的ICO满足Howey测试的所有要件 , 属于投资合同 , 受证券法规制 。 本案第一次确定了非主权数字货币的监管属性 , 即类似于货币具有融资属性的数字资产适用证券法规制 , 受SEC监管 。 此外 , 本案的影响还超出了数字货币的监管范畴 , 因为只要具有融资属性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都属于投资合同 , 所以本案为还未出现的金融产品或工具确定了监管基础 。 根据美国最高院于1946年SEC诉W.J. Howey Co.案(SEC v. W.J. Howey Co. , 1946)中使用的测试判定法 , 一种金融产品或工具被认为是投资合同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投资人需要投入资金或其他资源 , 即投资人让出闲置的资金、服务或物品的使用权(Uselton v. Comm. Lovelace motor Freight , Inc. , 1991);二是投资人的资金、服务或物品在投资发起人的控制下集中统一投入共同的项目;三是投资人期待投资项目带来盈利回报 , 同时投资人也需要承担资本损失的风险;四是投资人的回报仅由投资发起人或与投资人无关的第三方赚取;一般来说 , 投资人不参与项目的实质经营 , 项目的成功与否与投资人无关(SEC v. Glenn W. Turner Enters. , 1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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