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年|京小槌普法|教你掌握股东出资义务的正确打开方式(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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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第三十条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 ,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 , 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 , 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 , 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 , 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 , 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 , 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 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供稿:北京三中院
编辑:张文雅 汪希
【来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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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年|京小槌普法|教你掌握股东出资义务的正确打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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