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年|京小槌普法|教你掌握股东出资义务的正确打开方式


自2014年新《公司法》实施 , 我国开始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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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即公司设立时 , 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加以规定 , 公司设立后 , 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时间 , 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 这一制度设置降低了市场进入的门槛 , 使许多具备市场潜力但资金匮乏的创业者得以设立公司 , 待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盈利之后 , 逐步完成出资义务 。
也正因如此 , 新《公司法》实施后 , 市场涌现大量“一元公司” , 其中有的公司获得了良好发展 , 并切实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 与此同时 , 也有一些公司因经营不善产生大量债务 , 股东发现公司经营难以维系之后 , 便不再继续缴纳出资 , 甚至人去楼空 。 针对上述问题 , 我国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 , 规定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 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 , 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所以说 , 古人云 , 欠债还钱 , 天经地义 , 逃得过初一 , 逃不过十五……

然而 , 现实有时却是 , 股东理直气壮地来参加庭审 , 又在收到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后大感迷惑 , 甚至痛斥法院“枉法裁判” 。
原来 , 这些股东认为其“早已完成了出资义务” 。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你认为”不是“我们认为”的局面呢?如何才能掌握股东出资义务的正确打开方式 , 而不是沦为被执行人后才如梦初醒、追悔莫及呢?我们举些例子来讲讲 。
张小甲、张小乙、张小丙同为公司股东 , 其公司因对外拖欠债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 如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 张小甲、张小乙、张小丙被公司债务债权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 他们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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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公司开具证明记载股东已完成出资
张小甲:我把用于缴纳股东出资的钱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财务了 , 他们还给我出具了收款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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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甲称 , 虽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张小甲应于2020年1月1日前向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 , 但2019年时 , 公司出现经营困难 , 张小甲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多次支付钱款 , 共计200万元 。 张小甲向法定代表人提出 , 该200万元中包含其对公司的出资100万元 , 法定代表人当即表示认可 , 并向张小甲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 , 证明上载公司确已收到张小甲股东出资款100万元 。
京小槌:本案系来源于真实案例 , 该案中法院经审理 , 认为张小甲并未完成股东出资义务 。 我国《公司法》规定 ,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
就本案 , 首先 , 从付款人来看 , 该200万款项并非一次性支付 , 而是多次付款的总和 , 有的款项由张小甲以现金形式支付 , 有的款项为张小甲妻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为转账 。 虽然张小甲的工资收入每月都按时打入张小甲妻子账户 , 但这属于夫妻间的财务管理约定 , 不能对外影响第三人 。 而且 , 张小甲妻子与张小甲各自为独立的自然人 , 在家庭之外产生的多种多样的民事法律关系 , 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张小甲妻子不是公司股东 , 其转账行为不等同于张小甲的支付行为 。

其次 , 从收款人来看 , 该多笔款项的收款人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供货商、公司物业等等 , 虽然张小甲向上述人员转账都是依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 , 这些人员与公司开展经营密切相关 , 但这些收款人都不是公司本身 。 换句话说 , 张小甲并未将任何款项直接转入公司的银行账户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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