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车保险困局:种类和保额未统一,缺乏适应分时租赁特点产品( 二 )


在政策层面 , 提升商车险责任限额也是大势所趋 。 今年7月9日 , 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 此次征求意见稿提出 , 支持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从5万-500万元档次提升到10万-1000万元档次 , “更有利于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 更好发挥经济补偿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 。
而在出险后 , 共享汽车平台往往会加重用户责任 , 譬如收取停运损失费、保险上浮费、车辆加速折旧费等费用 。
举例来说 , GoFun在用户协议中提出 , 用户在购买不计免赔服务后 , 使用保险进行理赔的 , 须承担下列费用:该车保费的25%作为保险溢价费;本车损失在1500元(含1500元)以内 , 不收取车辆加速折旧费;本车损失金额大于1500元 , 按超出部分的定损金额的10%收取车辆加速折旧费;维修天数超过3天的从第 4天开始收取停运损失费(200元/天) 。 此外 , 用户使用商业险理赔时 , 还需要支付保险上浮费(车辆保险金额的 25%) 。
值得一提的是 , 发生事故后 , 大部分共享汽车平台会要求用户先垫付各类费用 。 例如 , 联动云在租赁协议中表示 , 用户使用车辆出险后 , 应先垫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医疗费等) 。
但一直以来 , 网上都不乏平台没有及时向用户返还垫付款、回款难的投诉 。 比如 , 据河北省网络问政综合服务平台消息 , 2019年4月 , 曾有消费者投诉石家庄联动云共享汽车迟迟不返还垫付的保险费用 。 对此 , 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调查后 , 发现投诉情况基本属实 , 约谈了涉事企业负责人 , 要求其立即按照合同约定 , 返还承租人垫付的保险费用 。
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谁担责争议大 , 有企业以车辆改变用途为由拒赔
围绕着保险理赔问题 , 共享汽车平台和用户对薄公堂的案件不少 。
2019年9月4日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2017年至2019年的33件全国涉共享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 其中有26件将共享汽车运营方列为被告 。
据介绍 , 共享汽车肇事类案件常常涉及车辆保险额度和免责条款问题 , 当保险额度不足时 , 关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谁担责、租赁平台是否因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担责等问题较易引发争议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介绍了一起共享汽车平台未提示保险额度的案例 。
据介绍 , 龚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 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 事故经交警认定 , 龚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 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 龚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首某宁波分公司 , 由该公司在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 在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额度为50000元的商业险 。
首某宁波分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某智行公司 , 由某智行公司通过运营平台向不特定人提供共享汽车 , 其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 龚某通过手机扫码的方式租赁了涉案车辆 , 在使用前该租车软件会显示《GF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的条款 , 其中包含车辆的保险额度 , 但未以明显标识表明 , 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某智行公司作为新型的共享汽车行业的出租方 , 其在《GF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中关于商业险保额50000元等的条款无明显加黑加粗标识 , 也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 , 使客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承担处在不尽知状态 , 使客户不能做出真实意志判断 。 为引导共享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 本着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 , 某智行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 。
此外 , 还存在共享汽车运营方对部分共享汽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 , 而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改变使用用途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理赔的情况 。
2019年7月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共享汽车撞人后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 。
据介绍 , 尚某通过手机APP在街边租赁一辆途歌共享汽车 , 在驾驶途中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 , 造成刘某十级伤残 , 经交管部门认定 , 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 刘某起诉要求尚某、途歌公司、保险公司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审法院认为 , 尚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 但实际用于分时租赁 , 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 , 而且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 , 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 。 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法院则认为 , 该案中 , 途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 , 在投保时是批量办理的投保手续 , 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 , 面对批量投保需求 , 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 。 实际上 , 通过保险公司当庭的陈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核保的时候十分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的 , 在此情况下 , 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非营业”的使用性质来投保 , 应该说双方对于将涉案车辆性质确定为“非营业”并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是形成了一致意见的 。
法院认为 , 车辆投保后 , 实际上是用作共享汽车 , 也就是租赁 , 车辆用途、使用性质与投保时的约定并没有发生改变 , 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是不成立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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