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二 )
第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治赤潮、绿潮、海冰、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做好应对工作。
市及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海洋灾害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发生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灾害危害。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绿潮等海洋生态灾害时,应当及时向灾害发生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上污染处置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损害。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联合应急响应机制,整合全市海洋环境污染应急物资、设施、设备以及救援队伍等应急资源,实现科学调配和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沿岸石化、港口、仓库等可能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专章,纳入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一)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应急救援兼职人员;
(二)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等物资;
(三)对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测监控;
(四)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并进行风险评价;
(五)定期组织污染事故防治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对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海洋污染事故,可以进行联合调查。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采取扣押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突破海洋生态红线。
本市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经依法批准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岛、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受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对于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以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其他区域,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要求,对临海畜禽养殖和海水养殖进行合理布局,科学管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和海水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海水养殖场。已建成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限养区应当限定规模化畜禽养殖总量以及海水养殖面积。规模化畜禽养殖或者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条海水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海水养殖用药。鼓励海水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饵料、渔药以及采用生物方法防治水产养殖病害,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严格控制使用环境激素类化学品。
海水养殖尾水直接排入海洋的,应当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促进海洋渔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和建设活动的管理,开展各类苗种增殖放流工作,推进海洋牧场建设和发展。
建设人工鱼礁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人工鱼礁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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