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没过户钱未经手能否认定受贿?中纪委机关报刊文剖析( 三 )


关于张汝凯受贿上述500万元是否既遂的问题 。认定受贿犯罪既遂与否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贿赂物作为判断标准,这里的控制包括本人或第三人控制 。本案中,王某某按照张汝凯的要求将500万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后,王某某即丧失该笔款项的控制权,张汝凯虽然未直接接收,但其指定的第三人已实际占有、控制该笔款项,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构成犯罪既遂,其后续安排王某某索要该500万元并放在王某某处保管,不影响对其受贿既遂的认定 。
4、对于张汝凯辩护人提出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受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不是回扣,而是某证券公司的让利,不应认定单位受贿,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葛进: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张汝凯辩护人对张汝凯主体身份不持异议,但对于江苏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收受500万元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是某证券公司的让利而非回扣 。因此,张汝凯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
第一,从某证券公司给予500万元的目的和行为看,某证券公司之所以给予江苏某公司500万元,其目的是为了能够在获得江苏某公司的债券承销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并且也作出承诺,发债成功后给予江苏某公司500万元支持资金 。
第二,从江苏某公司是否为某证券公司谋取利益看,在第二期企业债券发行过程中,张汝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决定将该债券承销业务交给某证券公司,客观上已经为某证券公司在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承揽方面提供了帮助 。
第三,从江苏某公司收取500万元的性质和方式看,张汝凯安排江苏某公司实际控制的创某公司通过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虚假的债券销售顾问费协议方式将该500万元放在创某公司账上,江苏某公司账上未体现该笔款项,且某证券公司在发债之初亦表示该笔款项系给予江苏某公司的支持资金,因此该500万元系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属于回扣中的“暗扣”而非让利 。2013年,创某公司将该笔500万元和其他收入一并作为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进行了分红,其中除交纳各种税费77.33万元之外,股东江苏某公司、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分红197.21万元、112.72万元、112.72万元 。
因此,张汝凯作为单位受贿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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