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没过户钱未经手能否认定受贿?中纪委机关报刊文剖析( 二 )


本案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官商勾结与用人腐败并存 。张汝凯长期在开发区任职,并兼任开发区下属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董事长等职务,不仅利用开发区大开发、大建设之机与不法商人形成利益同盟关系,大搞权钱交易,而且还在人员提拔、岗位调动等方面谋取私利,大搞用人腐败,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政治生态 。二是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并存 。张汝凯案件犯罪类型多样,数额巨大,既有个人受贿、滥用职权行为,也存在单位受贿行为 。三是犯罪手段的显性和隐性并存 。张汝凯既有直接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典型意义上的受贿行为,也有不接触财物直接转为投资款或通过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将受贿款转入第三方公司的隐性受贿形式,更具有隐蔽性和迷惑性 。四是货币与财产性利益贿赂并存 。张汝凯受贿财物既包括现金、购物卡等货币、物品,也包括由他人代为支付旅游费及培训咨询费、低价购房获得的财产性利益等,受贿财物多种多样 。
2、对于张汝凯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出资购买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且房屋已被用于抵押贷款,该笔事实不应认定张汝凯受贿,对此如何看待?怎样确定其该笔受贿数额?
张川:受贿犯罪客观上表现为收取财物,判断收取财物与否应当以受贿人客观上是否实际控制贿赂物为准 。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固然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但这是民事法律的认定标准 。对于以房屋为对象的受贿犯罪,应当从受贿人是否实际使用房屋,是否获取了房屋钥匙、门禁卡等出入工具或凭证以实际控制房屋来认定 。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
本案中,张汝凯低价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某实际控制的江苏中土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但其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设计装修,实际控制使用了房屋,其后该房屋被中土公司用于抵押贷款,系房屋名义所有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对其受贿这一刑事违法性的评价 。
关于张汝凯低价购房的受贿数额问题 。2013年3月,张汝凯低价购买海州区明珠皇冠小区房产,其本人合法支付的款项、王某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从开发商处低于市场价非法获利三种情况交织在一起 。张汝凯低价购房中受贿数额包括王某某代为支付的款项和低于市场价获取财产性利益两个部分 。对于前者,按照王某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税款及维修基金的数额126.50万元计算;对于后者,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鉴于房屋买受人以开发商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受贿 。本案中,调查人员详细核实了该房屋所在小区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并在此基础上又对其市场价格进行了房屋价格认定,最终确定其获取财产性利益为103.41万元 。
3、张汝凯未直接经手王某某所送500万元,该500万元转作投资款后又回到王某某处应如何认定?该笔事实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孙善贵:2011年5月,张汝凯以个人需要用钱为由,要求王某某提供500万元并安排其转账至谢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进行投资理财,后又安排王某某取回该500万元并由其保管,张汝凯虽然自始至终未接触该笔款项,但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评价 。其一,张汝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及其所控制的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提供贷款及担保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其二,张汝凯要求王某某提供500万元,并未提及是借款且未打算归还,王某某提供该笔款项时亦知道实际上是送给张汝凯的而非借款,故双方对该500万元系贿赂款的性质均明知;其三,王某某将500万元转账至谢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是受张汝凯指示安排,其与谢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这本质上是张汝凯对受贿款的一种处置;其四,2018年初,王某某向谢某某要回该500万元,是因为张汝凯担心被查处而要求其要回的,该500万元放在王某某处只是代为保管而非事后及时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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