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行事儿哥|IPO之路有多难?13年,三次更换券商,董事长被判刑,最终上市失败……( 五 )


20.被告人闫晓平的供述、谈话笔录 , 供认:(1)其于1999年注册成立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2003年注册成立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 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 2009年 , 因宁夏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和建造职工宿舍需要取得土地使用权 , 其就想着找时任永宁县县委书记夏某帮忙 , 其安排公司财务经理杨某从公司借了100万元现金于2009年春节前到夏某位于银川市××区翠柳岛的家中让夏某给其提供帮助 , 夏某同意 , 其就将100万元现金放下后离开了 。 2009年伊品公司在永宁县杨和镇109国道东侧、红王路南侧取得1780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 2010年5月又在109国道东侧、宁夏伊品热电厂东侧取得1981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 用于扩建厂房 。 位于宁夏××县南侧、宁河北街东侧、永祥路西侧的202186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职工宿舍 。 2010年春节前 , 为感谢夏某给伊品公司提供帮助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 其又安排闫某2从伊品公司财务借了100万元现金送到了夏某位于银川市××区翠柳岛的家中 , 感谢夏某给其公司提供的帮助 。 (2)2015年6月9日 , 在自治区纪委调查夏某期间 , 被告人闫晓平主动到自治区纪委如实供述了其代表被告单位给夏某行贿的事实 。
(二)被告单位、被告人闫晓平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闫晓平的自述材料 , 证明夏某没有索贿行为 。
2.荣誉证书及荣誉称号照片打印件 , 证明被告单位成立至今 , 在被告人闫晓平的带领下 , 多次获得永宁县财税收入税收贡献先进企业 , 获得国务院全国就业先进企业荣誉称号、宁夏十佳企业称号、自治区工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优秀企业称号 , 近些年连续获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 被告单位成立至今为永宁县乃至全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 在民营企业中有较强影响力 。
3.宁夏伊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件 , 证明被告单位自2008年开始 , 多次就新征建设用地问题向永宁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4.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永宁县人民政府永政土批字【2009】24号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 , 证明被告单位严格依照规定程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 。
5.宁夏十大杰出青年荣誉证书、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证书、捐赠证明 , 证明被告人闫晓平多次捐资助学 , 被告人在做好企业的同时为宁夏的发展积极做出贡献 , 既往表现良好 。
上述证据 , 经当庭举证、质证 ,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闫晓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闫晓平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 经公诉人当庭质证 , 对被告人闫晓平出示的自述材料无异议 , 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 。 经核 ,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闫晓平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闫晓平一贯表现良好 , 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明目的具有片面性 ,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 , 被告单位、被告人闫晓平系在向夏某行贿后获得了相关帮助顺利取得土地使用权 , 故不予认定 。
经审核 , 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单位、被告人闫晓平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2、5 , 来源合法 , 内容客观真实 , 相互关联印证 , 属有效证据 , 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闫晓平作为被告单位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其公司顺利取得建设用地 , 谋取不正当利益 , 向国家工作人员夏某行贿人民币200万元 , 情节严重 , 被告单位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晓平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晓平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 被告人闫晓平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 , 系自首 , 可依法从轻处罚 。 被告单位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闫晓平的辩护人关于行贿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建议对被告人闫晓平免予行贿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 , 被告单位系在被告人闫晓平向夏某行贿后获得了相关帮助 , 顺利取得土地使用权 , 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 行贿数额达人民币200万元 , 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 , 本院予以采纳 。 被告人闫晓平具有悔罪表现 , 无再犯罪的危险 , 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 , 可以宣告缓刑 。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 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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