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最高法: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二 )
另查明 , 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 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 , 裁决驳回蔺纪全要求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 之后 , 蔺纪全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重庆兴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一、蔺纪全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蔺纪全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 蔺纪全不服该民事判决 , 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 ,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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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认为 ,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兰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 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 ”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 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 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 , 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 , 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海儿 , 董海儿招聘的蔺纪全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 , 故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纪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 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确凿 ,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 符合法定程序 。 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 , 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 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 重庆兴平公司不服 , 提起上诉 。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认为 , 关于庭审中重庆兴平公司提出其注册地在重庆 , 应在注册地人社部门办理各类保险 , 兰州市人社局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无管辖权的问题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 ,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该案兰州市人社局在2015年9月9日受理了蔺纪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 , 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发了举证通知书 , 要求其十日内向兰州市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 在举证期限内 , 重庆兴平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注册地参加保险 。 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 , 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 , 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 , 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 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 , 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 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 , 兰州市人社局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有管辖权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 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 , 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在此期间 ,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 , 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件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 ”根据以上规定 ,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 , 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 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 , 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 。 该案中 , 兰州市人社局虽然对蔺纪全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 , 但行政行为和法院裁判都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 重庆兴平公司与蔺纪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确认 , 而兰州市人社局无视这一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 一审判决认定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亦属不当 , 上述行为未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 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 。 综上 , 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重庆兴平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 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 蔺纪全不服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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