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合同解除后,还能找对方要违约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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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状说: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契约 , 旨在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 但凡事皆有变数 , 出于约定或其他的原因 , 总会有合同解除的情形产生 , 随之也会产生各种合约纠纷 。 今天就为大家带来案例——合同解除后 , 是否还能找对方要违约金吗?
【案件详情】
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安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下称“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发生借款纠纷 。 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依据广州市公证处(2002)穗证内经字第1004164号《强制执行公证书》 , 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瑞安公司借款920万元 , 广州中院立案执行 。
执行中 , 拍卖瑞安公司三套房产后 , 广州中院于2002年10月以“被执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 并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为由 , 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 。 (下称“590-1号裁定”)
2013年12月31日 , 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以发现瑞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 , 申请恢复执行 。 2015年12月10日 , 广州中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 , 撤销“590-1号裁定” 。 并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下称“590号执行裁定”) , 扣划瑞安公司某银行账户内存款13 , 520 , 353.59元 。
瑞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 认为其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已通过发函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 债权消灭 , 广州中院不能恢复执行并扣划其账户内存款 。 故请求撤销“590号执行裁定” 。 广州中院驳回瑞安公司异议 。
瑞安公司不服 , 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 , 请求撤销“590号执行裁定” , 广东高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执复175号执行裁定 , 驳回瑞安公司的复议申请 。 瑞安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 , 最高法院认为其申诉理由理据不足 , 驳回申诉请求 。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认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6条的规定 , 在执行中 ,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 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 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 , 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 , 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 , 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
本案中 , 瑞安公司虽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 但双方并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 , 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 。 因此 , 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 , 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 。 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 , 并无不妥 。
另外 , “590-1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 应为中止裁定 , 故不构成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障碍 。
综上 , 最高法院认为申诉人瑞安公司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 , 不予支持 。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 , 后事之师 , 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 , 以供实务参考 。 同时也提请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注意符合执行和解协议形式要件的协议才有效 。
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 , 在执行实务中 , 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有效性的确认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应用 , 可以有效地化解纠纷、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 因此 , 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至关重要 。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 , 可以从内容和形式上判断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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