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瓦解犯罪,鼓励自新:以唐朝为例,聊聊古代的自首制度


自首 , 是指犯罪后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或者未被官府捕获前 , 主动向官府投案 , 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 从而得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自首减免刑罚 , 是中国古代律典的特色 , 是中华法系特有的刑罚制度 。 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 , 改过自新 。
由于犯罪后去投案自首 , 原则上可以减免其罪责或者减轻其刑 , 允许犯罪人改过自新 , 有利于分化瓦解和孤立打击少数犯罪分子 , 发挥刑法维护封建王朝统治的功能 , 符合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 。 因而 , 中国历代封建刑法都非常注意犯罪自首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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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起源
中国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 , 《尚书康诰》云:“既道极厥辜 , 时乃不可杀” , 意思是罪犯把其知道的犯罪事实已经全盘托出并且没有隐瞒 , 即便是罪行很重 , 也不可以杀 。 这是“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 。

以法家思想立国的秦朝 , 刑事司法和立法取得了很高的成就 , 自首制度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下来 。 秦朝时期称自首为“自告”、“自出” , 规定“其假以亡 , 得及自出 , 当为盗不当? 自出 , 以亡论 。 其得 , 坐赃为盗” 。 就是说凡是携带所借公物外出逃跑的人 , 主动投案的 , 按逃亡罪处罚;如果被抓获 , 则按定罪量刑较重的盗窃罪量刑 。 虽然秦朝的法律不会对自首免除处罚 , 但对于自首具有减轻处罚的规定 , 这是对自首的一种鼓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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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律对秦律自首进行了继承和发展 , 明确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 。 对于自首者 , 不仅可以减刑 , 也可以免刑 。 但是共同犯罪的“首恶”及“造意”者除外 。 那些犯下杀人罪的自首者 , 也只能减罪而不能免其罪;对于一人犯数罪 , 只能减免自告之罪 , 未自告之罪不得减免 。 此后的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沿用了汉朝对自首的定罪思想 。
唐朝关于自首的规定

自首制度在唐朝进入到了成熟阶段 , 自首的前提条件、种类、处罚方式也在唐朝得到了完善 。 唐代对“自首”的定义是罪行没有被官府发现之前主动投案者 , 如果等到被发现再去供述自己的罪行 , 只能算是“自新”而不能算做自首 。 自新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悔过之意 , 但毕竟是在罪行暴露后的迫不得已下的坦白 , 所以“自新”只能适当减轻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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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者必须完全供述所犯罪行 , 不得隐瞒或者择轻略重 , 否则就是“自首不实” 。 自首不实尽者按“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 至死者 , 听减一等” 。 也就是说 , 相比老老实实的自首 , 这种隐瞒罪行的“自首”最多只能减一等处罚 。 另外 , 有些罪名是不适用自首减刑的 , 包括叛国、强奸、私学天文等重大犯罪 , 即使自首也不能减刑 。

“犯罪未被发现”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 唐朝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 , 是出于对“改过”者的宽宥 , 唐代“犯罪未发”有两种基本情况:其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 。 如果官方自行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 , 唐律称之为“案问欲举” , 属于“犯罪已发”。 其二是指未有人去官府告发 。 若有人向官府告发犯罪 , 不论状子文书是否正式送达官府 , 就属于“犯罪已发” 。 《名例律》律疏解释为:“若有文牒言告 , 官司判令三审 , 牒虽未入曹局 , 既是其事已彰 , 虽欲自新 , 不得成首 。 ” 在此种情况下 , 官府是否受理告发是“犯罪已发”与“犯罪未发”的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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