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变更名称辞退经办人,莱西艾泊华医院被判仍需支付广告费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变更名称辞退经办人 , 莱西艾泊华医院被判仍需支付广告费
医院变更名称并单方辞退经办人员后 , 拒不支付广告制作费两万余元 。 经一审、二审后 , 青岛市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原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被判支付即墨市某广告装饰部广告牌制作费20561元 。
【即墨市|变更名称辞退经办人,莱西艾泊华医院被判仍需支付广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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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系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 , 负责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 。 2017年11月 , 即墨市某广告装饰部为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广告牌、制度牌 。 2019年1月8日 , 即墨市某广告装饰部与张某进行了结算 , 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共欠即墨市某广告装饰部广告牌制作费20561元 , 张某当时为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 内容为:“即墨市某广告装饰部为我单位制作制度牌等一宗 , 并于2017年11月4日验收使用并开具了发票 , 金额为20561元 。 制作费至今未付 。 情况属实 。 经办人:张某 2019年1月8日” 。
因一直未收到广告制作费 , 即墨市某广告装饰部将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 。
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 即墨市某广告装饰部与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之间因承揽加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 , 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清所欠加工费20561元 , 其不予支付是错误的 ,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张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 并且即墨市某广告装饰部给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 应由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 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 , 本案应由变更后的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 张某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 , 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
综上 , 依法判决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加工费20561元 。
青岛市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 , 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青岛市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认为 , 即墨市某广告装饰部没有提交合同等证据 , 无法提供证明装修材料 , 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使用了广告牌 , 青岛市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开具发票的信息 , 张某提供的证明上诉人不认可 。 张某为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单方辞退的员工 , 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已经税务注销 , 本案现与青岛市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无关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加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作出判决前 ,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本案中 , 首先 ,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 , 金额共计20561元 , 服务名称为制作广告牌等;其次 , 张某出具情况说明 , 载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广告牌等 , 欠款20561元未付的事实 , 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我公司有这个人 , 在即墨医院任院长 , 在莱西医院不清楚” 。 基于以上事实 , 本院认为 , 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承揽加工广告牌的事实成立 , 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支付该费用 , 故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用并无不当 。 上诉人以张某未出庭为由 , 主张不支付加工费不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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