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放高利贷写进民法典!( 三 )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 ,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 , 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 , 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 , 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 , 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 , 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 。 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 , 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 , 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 , 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 , 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 , 构成犯罪的 , 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 , 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 , 构成犯罪的 , 应当数罪并罚 。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 , 尚不单独构成犯罪 , 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 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
以上规定的情形 , 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 , 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 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 , 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 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 , 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 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
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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