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协助抓捕型立功之认定( 三 )


案例2:(2016)黑02刑终232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王某甲于2016年9月2日一审宣判前 , 委托辩护人向公安机关实名举报同案犯滕玉涛的藏匿地点(铁路砖场家属区 , 滕玉涛母亲家的老房子) , 使公安机关在尚不掌握滕玉涛藏匿地点的情况下 , 于当日顺利将其抓捕归案 。 滕玉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 并供述其从北京回来后一直藏匿于铁路砖场其母亲生前的老房子里 , 躲了不到两个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 其家实际住址是万和帝景小区 。
裁判观点:鉴于本案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起上诉 , 使原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 , 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判决后宣告前举报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点 , 为公安机关顺利抓捕滕玉涛提供了帮助 , 可认定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
上述两则案例均为提供同案犯藏匿地点的情形 , 虽都存在被抓获的实际结果 , 但之所以关于立功的认定结论截然不同 , 区别主要在于:首先 , 案例1中被告人所提供的地点信息虽属实 , 但并未明确指向某一具体位置 , 仅仅缩小了排查范围 , 故并未为侦查人员的抓捕提供实质性帮助 , 而案例2中 , 上诉人提供了“铁路砖场家属区”这一明确地点 , 且同案犯明确表示其在该地点藏匿不到两个月便被抓获 , 也即该地点并非上诉人在共同犯罪前或犯罪中所获悉 , 故不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其次 , 案例1中同案犯藏匿地点所在的大致方位在被告人提供之前便已被侦查人员锁定 , 而案例2中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藏匿地点属侦查机关未曾掌握且按正常程序无法掌握的地点 , 若未掌握这一信息 , 侦查机关便无法抓抓获同案犯 。 因此 , 提供同案犯藏匿地点成立立功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信息是否真实、具体;2)是否对抓获起到实质性作用;3)是否属于司法机关未曾掌握且按照正常程序无法掌握的地点;4)是否产生被抓获的实际结果 。
(五) 规劝他人自首
已归案的被告人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劝说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 , 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自动投案的的情形 , 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协助抓捕行为 , 但相较于协助抓捕而言 , 规劝他人自首更大程度地节约了司法成本 , 认定为立功完全符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 , 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 , 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 , 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 , 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 应认定为立功 。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学原理 , 规劝同案犯自首也符合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规定 。
1、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号:(2016)川刑终159号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7日凌晨 , 被告人韩红飞、吕军、相杰伙同他人在南充市顺庆区环形商场单身俱乐部楼下对被害人蒙某甲实施殴打 , 韩红飞等人持刀捅刺蒙某甲并致其死亡 。 韩红飞于10月8日晚到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投案 , 并电话劝相杰、吕军投案 , 二人也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 。 归案后 , 相杰、吕军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
一审观点:关于韩红飞及其辩护人所提“韩红飞规劝同案犯自首 , 有立功(重大)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 , 缺乏法律依据 , 不予采纳 。 但韩红飞的规劝行为对相杰、吕军的投案起到了积极作用 , 可对韩红飞酌情从轻处罚 。
二审观点:韩红飞电话规劝同案犯自首 , 虽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列举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之一 , 但该行为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 , 有效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 , 节约了司法诉讼成本 , 维护了法治的尊严 , 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 , 其作用和效果不亚于甚至超过了协助抓捕行为的作用和效果 , 符合刑法关于立功行为应当“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精神 , 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2、到案前规劝同案人归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案号:(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38号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6日 , 公安机关查处网吧时 , 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 被告人李某甲按公安民警的要求当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乙到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 被告人李某乙接电话后即到网吧 , 但未向公安机关声明自己的身份 。 接着 , 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丙到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离开网吧找到李某丙 , 被告人李某丙遂自动到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 后李某甲又打电话叫李某乙到网吧 , 被告人李某乙遂赶回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 3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裁判观点:经查 , 被告人李某乙在接到被告人李某甲通知其到网吧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 , 被告人李某乙到达现场后并未表明自己的身份 , 即其在没有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致电通知李某丙到网吧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离开现场 , 其劝同案人归案有积极意义 , 但其时尚不具备立功的主体资格 , 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
立功的成立时间应是“自到案时起至刑罚执行完毕时止” , 因此 , 到案前以及潜逃期间的协助抓捕、提供线索等行为 , 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 所以 , 法纳君在这里友情提示 , 对于没有归案的被告人 , 想要立功 , 要先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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