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没收赃物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 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 , 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 , 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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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商议以每瓶1700元的价格交易30件贵州茅台酒后罗某向黄某某预付了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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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黄某某与林某某商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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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从林某某处购买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由林某某负责发货给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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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通过空运将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发往北京罗某收到酒后发现是假冒贵州茅台酒遂向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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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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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提起公诉该案经遵义中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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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并处罚金102000元 。
二、扣押该案赃物 , 予以没收 , 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 判决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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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服判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 金额达204000元 ,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 金额数额较大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金额数额巨大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 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 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之规定 , 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 予以确认 。 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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