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腾讯公司一审败诉,二审判决被告重作裁定( 二 )
争议焦点三则为华宇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鹅厂出品”“猫厂出品”“狼厂出品”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
二审认为 , 本案中 , 华宇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和二审诉讼阶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注册的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商标分别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 根据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 , 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 , “鹅厂”“猫厂”“狼厂”在互联网行业的相关公众中已分别与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和百度公司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 。
华宇公司在其核准经营范围之外的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和第42类中与互联网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件分别与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及百度公司具有指示对应关系的“鹅厂出品”“猫厂出品”“狼厂出品”商标 , 以及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国内外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 其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 , 具有攀附公司等知名企业商誉 , 通过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
综上 , 华宇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 ,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 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 ,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 , 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 原审判决遗漏该项诉讼理由 , 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 , 二审予以纠正 。 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 二审予以支持 。
综上所述 , 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 , 依法予以撤销 。 二审撤销了原审判决以及撤销关于诉争商标“鹅厂出品”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并判决国家知识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
本文相关词条概念解析:
商标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 , 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 , 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 , 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 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 是现代经济的产物 。 在商业领域而言 , 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 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 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 受法律保护 。 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 , 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 , 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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