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法院法院新闻|出卖人未取得挖掘机所有权 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无权处分二手挖掘机 , 买受人未尽挖掘机权属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 , 但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 近日 , 利川市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 , 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秦某涉案挖掘机的置换价值16万元 。
【利川市人民法院法院新闻|出卖人未取得挖掘机所有权 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秦某称其以3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邓某购买了某品牌挖掘机(即涉案挖掘机)一台 。 2017年10月17日 , 秦某与杨某签订置换协议 , 约定杨某用其占有使用的涉案挖掘机(作价16万元)置换秦某的另一品牌挖掘机并补给秦某6.5万元 。 协议签订后 , 杨某给付了秦某置换差价7.5万元(另含零件1万元) , 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 2018年3月16日 , 秦某发现涉案挖掘机被工程机械公司拖走 , 遂于2018年3月20日报警 。
经公安局调查确认:案外人邓某于2013年3月30日与工程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 邓某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挖掘机 , 约定邓某如果存在余款未付清之前将标的物私自抵押、转让、转借、故意隐瞒或损坏标的物 , 或逾期付款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 , 工程机械公司有权停止合同标的物工作或者拖回合同标的物而无需事先通知邓某;在邓某未付清全部款项前 , 挖掘机所有权归工程机械公司所有 , 邓某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邓某未按约支付按揭款 , 至今未付清挖掘机购买款 , 工程机械公司遂将涉案挖掘机拖走;邓某否认其将涉案挖掘机卖与杨某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案外人邓某已明确表示未将涉案挖掘机卖与杨某 , 杨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邓某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 , 不能证实杨某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所有权 , 杨某对涉案挖掘机的置换交易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 挖掘机虽属一般动产 , 不需要登记上牌 , 但其价值过大而与一般动产有所不同 , 购买方式亦具有特殊性 , 在买卖时须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合法权属 , 应查看出卖人是否有买卖合同、发票、合格证等权属证明 。 在秦某、杨某以置换方式买卖挖掘机时 , 秦某未查看涉案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发票、合格证等权属证明 , 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 不构成善意取得 。 置换时涉案挖掘机约定的置换价值为16万元 , 因杨某无涉案挖掘机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 导致秦某无法取得涉案挖掘机所有权 , 且涉案挖掘机已被工程机械公司拖走 , 杨某应赔偿秦某在挖掘机置换时涉案挖掘机相应的置换价值 。 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
本文插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 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
供稿:忠路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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