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监管出手规范信保业务!设6个月过渡期压缩融资性业务承保限额( 二 )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 , 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 , 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 , 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 , 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 , 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
第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 , 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 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 , 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 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 , 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 , 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 , 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 , 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 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 , 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 , 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 , 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 。 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 , 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 , 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 , 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 , 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 , 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 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 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 , 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 , 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 , 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 , 合理厘定费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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