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业律师@再审改判:单位对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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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再143号裁判要旨:
关于A公司2013年10月12日向L支付的5580元现金是何种款项 , 双方存在争议 。 A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L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 。 L主张是A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本院认为 , A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收条 , 欲证明该笔款项支付了L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2580元 , 但收条中仅写明收到现金5580元 , 并未注明具体是何种款项 , A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 因此 , 在A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 , 原审认定该5580元是安全风险抵押金和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 , 证据不足 , 应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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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再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邸洪彬 。
【劳动法专业律师@再审改判:单位对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 。
法定代表人:王占楼 , 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 ,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邸洪彬因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富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 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鲁民再143号民事裁定 , 提审本案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开庭审理了本案 。 再审申请人邸洪彬、被申请人中钢富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邸洪彬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 , 合计8个月的工资差额63772.8元;3.返还2013年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4.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5.支付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008元;7.支付仲裁期间差旅费、住宿费以及用餐费1万元;8.诉讼费由中钢富全公司承担 。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补签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是邸洪彬受中钢富全公司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 , 不是邸洪彬的真实意见表示 , 应属无效协议 。 而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续签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 , 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法定程序 , 不得擅自更改 。 二、中钢富全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 , 并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 , 该举证责任应由中钢富全公司完成 , 原审判决认定邸洪彬未提供证据 , 违反了民事举证规则 。 三、由于中钢富全公司任意克扣邸洪彬工资 , 致使邸洪彬于2013年7月24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 , 明确写明是由于工资待遇变化等原因 , 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不是邸洪彬的真实意思表示 , 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 , 武断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是邸洪彬真实意思表示 , 不符合客观事实 , 有违法律规定 。
中钢富全公司辩称,公司按照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向邸洪彬发放工资 , 合理合法 , 邸洪彬关于补发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中钢富全公司发放半年生产奖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事实清楚 , 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 邸洪彬是主动申请辞职 , 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 请求驳回邸洪彬的再审请求 。
邸洪彬向一审法院起诉 , 请求依法判令:1.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 , 合计8个月的工资差额63772.8元;2.返还2013年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3.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4.支付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008元;6.支付仲裁期间差旅费、住宿费以及用餐费1万元 , 以上款项共计2095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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