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专业律师@再审改判:单位对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 三 )
邸洪彬不服一审判决 ,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 依法改判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8个月的工资差额部分(14112-6140.4)×8=63772.8元、返还2013年年初邸洪彬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支付邸洪彬为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等719.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2×4.5×2=127008元、支付邸洪彬仲裁期间差旅、住宿、以及用餐费用10000元 , 合计209500.1元 。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
二审法院认为 ,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2、邸洪彬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数额应如何认定;3、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税金719.3元;4、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仲裁期间的差旅费用 。
关于焦点1 , 双方虽然于2012年6月1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 , 约定邸洪彬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别为4410元和9702元 , 但中钢富全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中钢富全矿业(2012)33号文件 , 免去了邸洪彬安全环保部经理的职务 。 双方于2013年7月补签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 但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 , 双方约定对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邸洪彬的工资变更为:计时工资制 , 工资组成分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岗位工资为3570元 , 绩效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效益而定 , 即双方合议对邸洪彬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 , 应视为邸洪彬同意从2012年12月份按照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取酬 。 中钢富全公司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和每月相应的绩效工资向邸洪彬发放工资并无不当 , 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按照变更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 邸洪彬主张其签订变更协议时受到胁迫 , 该变更协议无效 , 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 , 不予采信 。 关于焦点2 , 邸洪彬主张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为5000元 ,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且中钢富全公司不予认可 , 不予采信 , 一审法院按照中钢富全公司的自认确认为3090.48元并无不当 。 关于焦点3 , 邸洪彬主张中钢富全公司支付其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 ,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不予支持 。 关于焦点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 而本案系邸洪彬以工资待遇变化等原因主动提出的辞职 , 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 , 邸洪彬主张中钢富全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关于焦点5 , 邸洪彬仲裁时的差旅费系其主张权利的花费 , 其要求中钢富全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无据 , 不予支持 。 另外 , 邸洪彬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2日领取的5580元系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其部分工资 ,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一审认定系领取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并无不当 。 邸洪彬主张由中钢富全公司返还2013年年初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确认 。 综上所述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依法应予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由邸洪彬负担 。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
本院再审认为 , 关于邸洪彬请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其8个月工资差额问题 , 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依法作出认定 , 并无不当 , 邸洪彬再审期间 , 以原审同样理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系受欺诈和胁迫补签 , 该合同应为无效,但未提交证据 , 对其请求 ,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请求返还2013年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问题 ,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 , 中钢富全公司收取了邸洪彬2013年风险抵押3000元 。 根据法律规定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 , 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 , 中钢富全公司收取的风险抵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 应予返还 。 原审对此项认定正确 , 应予维持 。 关于邸洪彬请求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问题 , 邸洪彬自2013年上半年在中铁富全公司担任工程师 , 依据公司(2013)33号文件 , 工程师的奖金发放系数为1.2 , 中钢富全公司2013年上半年超额利润分成奖励基数为2575.4 , 故邸洪彬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为3090.48元 。 邸洪彬主张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没有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原审对此项认定正确 , 应予维持 。 关于邸洪彬请求支付为领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问题 , 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原审未予以支持 , 并无不当 。 关于邸洪彬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008元问题 , 邸洪彬于2013年7月24日向中钢富全公司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 , 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 经双方协商一致 , 中钢富全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 , 邸洪彬签订确认 。 邸洪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工资待遇变化等原因主动提出辞职 , 而非中钢富全公司违法解除 , 邸洪彬的该项主张 , 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 , 对其主张 ,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请求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差旅费、住宿费以及用餐等费用1万元问题 , 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原审对此项认定正确 , 应予维持 。 关于中钢富全公司2013年10月12日向邸洪彬支付的5580元现金是何种款项 , 双方存在争议 。 中钢富全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邸洪彬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 。 邸洪彬主张是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本院认为 , 中钢富全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收条 , 欲证明该笔款项支付了邸洪彬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2580元 , 但收条中仅写明收到现金5580元 , 并未注明具体是何种款项 , 中钢富全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 因此 , 在中钢富全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 , 原审认定该5580元是安全风险抵押金和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 , 证据不足 , 应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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