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明东■二审缘何改判 两次分红受贿的既遂与未遂( 二 )
方思超:罗明东的问题线索来源于他人实名举报 。 在初核工作中 , 监察机关已直接接触被举报人开展走读式谈话 , 在初步固定其涉嫌职务犯罪的证据后 , 开展外围取证工作 , 并在较短时间内对其立案审查调查 。 经综合分析全案案情 , 研判排除可能风险 , 并制定相应预案 , 决定不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 在可防可控基础上 , 监察机关将案件调查终结 , 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
本案的特点在于 , 一是行受贿方非传统形式上一一对应的单个主体 。 罗明东接受余波公司有关人员请托 , 帮助后者成功获得建综市场承租权并转租续租 , 在公司后续经营年度内获取分红款项 。 纵观全过程 , 自最初商量合议 , 到期间运作市场承租权 , 再到取得分红款项等阶段 , 行贿方均有多人参与并清晰地议定经手各事项 。 这与传统意义上常见的单对单合意并实施行为有所区别 , 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行受贿犯罪取证时依赖行受贿方口供造成的难度 , 对于监察机关调查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较为有利 。 二是把握新型受贿方式和传统受贿方式认定界限 。 罗明东同他人约定按一定比例收受经营收益作为请托对价 , 不仅有直接取得具体分红款项的行为 , 亦有同行贿人商议确定应得分红款项数额的行为 。 在此情形下 , 结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 对其是否应以完全未出资型“干股型受贿”进行评价 , 还是应剥离其约定收益比例表征 , 径直认定为传统型受贿 , 在此案中显得较为特殊 。
2、罗明东在接受纪委监委谈话时主动交代自己受贿事实是否构成自首?起诉意见书着重把握了哪些问题?
苏天赐:本案中 , 纪检监察机关在对罗明东相关问题线索开展初核时 , 并未掌握罗明东具体涉嫌违法犯罪事实 。 纪检监察机关在对罗明东开展第一次谈话时 , 罗明东主动交代了接受余化波等人的请托 , 利用职务之便 , 帮助余波公司成功承租建综市场 , 并在事成之后收受余化波等人赠予的建综市场经营收益25%的分红的事实 。 罗明东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前 , 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犯罪事实 ,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 构成自首 。
起诉意见书中 , 我们着重把握了以下问题:
第一 , 准确认定主体身份 。 成华国投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 罗明东于2010年3月从成都市华建学校借调到成华国投公司工作 , 2011年1月起至案发 , 担任该公司资产管理部部长职务 。 罗明东虽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任职 , 但作为成华国投公司资产管理部部长 , 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 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第二 , 详细阐述其行为 。 罗明东代表成华国投公司负责建综市场经营管理和招租工作期间 , 接受余化波等人的请托 , 为余化波等人谋取利益 , 实施了以下行为:一是给余波公司透露了建综市场对外招租及租赁相关信息(含招租设定条件、租金、以及内部流程和进展情况);二是在竞价谈判中 , 为余波公司争取了2年后的优先续租权 , 帮助他们后续顺利续租并同意他们能对外转租等;三是在余波公司续租及租赁过程中 , 为余波公司提供各项信息咨询 , 提示余波公司应提前提交续租申请事宜 , 帮助拟写并审定相关续租申请 。
第三 , 如实表述影响量刑的情节 。 罗明东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开展第一次谈话时 , 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犯罪事实 。 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 , 积极配合调查 , 主动退缴涉案款 , 态度较好 。 综合考虑罗明东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多方面因素 , 我们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对罗明东可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建议 。
3、罗明东及其辩护人认为 , 罗明东第二次分红属于股份未实际转让、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为准的收受干股型受贿 , 这些意见为何不成立?本案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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