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法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的,能否拍卖配偶的财产份额?(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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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 , 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但应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 , 该配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协议分割财产或提出析产诉讼 。 法院未依法送达执行通知的 , 该配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
案例一
《郑桂英、蔡广辽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粤执复30、31号】 , 本院认为 , 复议申请人郑桂英提出证据证明 , 本案涉案房产为蔡广辽、郑桂英夫妻共有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 ,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 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 第二款规定 ,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 ,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 第三款规定 , 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 ,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 广州中院可要求共有人在指定期限内协议分割财产或提起析产之诉 , 共有人蔡广辽和郑桂英应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协议分割财产 , 或提出析产诉讼 。 另 , 广州中院已在异议裁定中要求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在后续执行中注意保护案外人郑桂英的合法权益 , 该安排适当 , 本院予以认可 。
【山东高法@?法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的,能否拍卖配偶的财产份额?】关于广州中院作出(2017)粤01执1819、1820号执行通知书以及该通知书未及时送达给被执行人蔡广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 复议申请人郑桂英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执1819、1820号《执行通知书》中拟强制处理涉案房产 , 变现所得款项将冲抵相应罚金及违法所得的执行行为明显系与法律相违背”、“并未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蔡广辽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 案外人郑桂英在异议阶段未就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 而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该项复议理由 , 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 如被执行人蔡广辽认为广州中院作上述执行通知及该通知书的送达等执行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 可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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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院有权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 , 该配偶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协议对该房屋进行财产分割的 , 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享有部分的执行 。
案例二
《王铮等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4号】 , 本院认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 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 ,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 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月辉名下 , 北京一中院查封该房屋 , 符合法律规定 。 根据查明事实 , 涉案房屋为王铮、赵月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 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王铮、赵月辉的共同财产 , 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中属于赵月辉的部分 。 本案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办理离婚 , 双方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 , 该协议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部分的执行 。 现赵月辉的前配偶王铮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排除对全部房屋的执行 , 缺乏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 , 王铮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 应予驳回 。 北京一中院的异议裁定应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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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 , 法院没收被执行人名下夫妻共有房屋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份额 , 而不得执行其配偶应得的财产份额 。
案例三
《杨敏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1号】 , 本院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 本案中 , 王鑫荣系(2015)一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和(2015)高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的被执行人 , 102房屋权属登记在王鑫荣名下 ,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王鑫荣名下的102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 王鑫荣与杨敏为夫妻关系 , 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102房屋;102房屋权属虽登记在王鑫荣名下 ,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 应当认定102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2015)一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和(2015)高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确认没收王鑫荣个人全部财产 , 故执行法院对102房屋变价后 , 只能对属于王鑫荣的部分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 对属于杨敏的部分不得没收 。 北京一中院查封公告未明确102房屋变价后全部予以没收 , 故杨敏所提执行法院执行了她作为案外人对共同财产所拥有的部分 , 并解除对102房屋查封的主张 , 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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