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勤贵微信公众号」中国证监会调查瑞幸依据何在?律师:或协助美方调查( 二 )


「郭勤贵微信公众号」中国证监会调查瑞幸依据何在?律师:或协助美方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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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 对于涉外民事侵权之诉 , 被告住所地、被告在中国领域内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
由此可见 , 针对瑞幸财务造假而提起的民事索赔只要具备上述连结点之一 , 中国法院即具备管辖权 。 同时 , 由于案件涉及中国投资者的利益 , 因此 , 中国法院不属于国际私法上的“不方便法院” , 可以方便行使管辖权 。
具体就本案而言 , 根据美国法院已经立案的诉讼 , 瑞幸咖啡及相关高管为共同被告 , 也即共同侵权人 。 只要能够找到共同侵权人存在上述连接点之一 , 那么中国法院就具有了管辖权 。
第二个依据是:新证券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长臂管辖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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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 , 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 , 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 ”
该款规定借鉴和引进了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效果标准” , 使《证券法》突破了旧法将适用范围仅限于境内证券市场的规定 , 首次具有域外管辖的效力 。 即对于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 可以依据《证券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笔者倾向于认为 , 上述确立的长臂管辖原则 , 不仅包括证监会的行政调查及行政处罚 , 也包括民事侵权责任 , 以及刑事责任追究 。 但由于该条规定还比较原则笼统 , 还有待最高法院做出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 ,
作者:郭勤贵 , 律师 , 现执业于北京一家大型律师事务所 。 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投融资、商业诉讼仲裁等法律服务 。 曾先后求学于北大、清华 , 访学于哈佛、耶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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