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疫情污名化中国,于法不容( 二 )


从本质上说 , 突发大规模流行疾病疫情 , 属于世界公共卫生事件 , 在法律上属于“不可抗力” , 因而不存在所谓的疫情首发国的“国家责任”问题 。 例如 , 在2009年H1N1病毒导致的“猪流感”全球大流行中 , 美国被确定为病毒来源地 , 墨西哥是疫情首发地 , 美国未要求墨西哥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国家也未要求美国承担赔偿责任 。 新冠肺炎疫情“中国责任论”出笼后 , 在国际法学界应者寥寥 , 即是明证 。 在美国 , 国际法学者凯特纳教授撰文告诫说:“别费力为新冠病毒起诉中国了” 。
第二 , 根本就不存在所谓中国政府“隐瞒疫情”和“不作为”的客观事实 。 中国首先报告新冠肺炎疫情以来 , 中方始终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 , 本着公开、透明、负责任态度 , 及时发布疫情信息 , 毫无保留同世卫组织和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分享防控、治疗经验 , 并尽力为各方提供援助 。 事实上 , 截至2019年12月31日 , 中国境内共发现27例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 31日当天中方即向世卫组织作了相关通报;2020年1月7日实验室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 , 并获得全基因组序列 , 1月12日中国向国际社会公布和分享了新冠病毒基因序列 。 这些工作得到了世卫组织的高度赞扬 , 认为中国充分及时有效地履行了《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义务 。 国际社会普遍公认 , 中方行动速度之快、规模之大 , 世所罕见 。 应对新冠肺炎疫情 , 中方采取强有力防控措施 , 中国人民做出了巨大牺牲 , 中国有功无责 。
第三 , 根据国际法 , 国家责任的产生 , 在受害国的损失和责任国的不法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 中国对美国没有实施任何可归因于中国政府的国际不法行为 , 中国的防疫抗疫行为与美国因疫情大规模暴发可能遭受的损失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
首先 , 中美之间没有关于公共卫生和突发事件方面的双边条约或协定 , 因而不存在任何涉及双边条约义务的违约情势 。 其次 , 尽管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的相关规定 , 缔约国只负有向世卫组织通报疫情的义务 , 中方还是及时并持续向美方作了通报 。 美国最早获知中国的疫情信息 , 并一直获得持续的更新信息 , 完全有机会采取有效措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 。 但在国际层面 , 所谓“中国责任论” , 无非是美国个别政客的“甩锅”和“推责”之作 , 可以休矣 。

在美国政客的鼓噪下 , 一些别有用心的民间组织和律师开始遥相呼应 , 试图以各种毫无根据的道听途说、恶意揣测为由对中国发起诬告滥诉 。 这是披着法律外衣的政治闹剧 , 在法律上根本就站不住脚 , 美国法律界也普遍不看好 。
首先 , 这些所谓的“集体诉讼” , 蹭热点 , 博眼球 , 诬蔑抹黑 , 逻辑混乱 , 在法律上极不专业 。 分析在美国法院现有的“集体诉讼”案件的起诉文书 , 美国当事人以所谓恐怖主义例外、商业例外、侵权例外等程序法上的理由 , 主张美国法院可以对中国政府行使司法管辖权;以所谓实质性支持恐怖主义、合谋引起美国公民伤害甚至死亡、人身攻击、疏忽大意、妨害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活动的严格责任等实体法上的理由 , 主张中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 看似言之凿凿 , 但无论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方面 , 均经不起推敲 。
仅从诉讼程序上看 , 美国法院就不具有司法管辖权 。 19世纪中叶起 , “国家豁免原则”就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 一国国家、政府及其财产不受另一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和执行 。 在本案 , 由于被告并不是普通民事主体 , 作为外国政府 , 法院需要首先判定被告是否适用主权豁免原则 。 两起案件的原告分别主张适用恐怖主义例外、商业例外和侵权例外规则 , 但是在法律上均难以成立 。
关于恐怖主义例外 , 美国2016年《反资助恐怖主义法》规定:一个国家如果支持恐怖主义行为且导致美国有关人员的伤害 , 美国当事人可以在美国法院直接起诉这些支持恐怖主义的国家 。 因此 , 只有当外国政府资助恐怖行为导致美国公民受伤或者死亡时 , 才构成主权豁免例外 。 这在本案根本就不存在 。 在得克萨斯州联邦地方法院的第二起“集体诉讼”案中 , 原告根据网上谣言认定中国“未能保护被禁止且非法的生化武器 , 对其意外泄漏也未能提供充分保护” , 因而需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 这种毫无事实根据的臆断 , 令人啼笑皆非 , 怎有可能在法律上构成国家主权豁免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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