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5月1日起施行(13)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 ,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 , 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搬出 , 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 , 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 , 并妥善安置 。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 建设单位不移交或者补齐资料的 ,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 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 ,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 , 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 ,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 , 物业服务人泄露业主个人信息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八)项规定 ,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 , 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时报到的 ,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 ,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 ,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 物业服务人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 ,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 , 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 ,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 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第九十七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 , 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 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 。 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九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 ,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 , 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给予责令拆除或者回填、罚款等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 ,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 , 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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