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两高:依法严惩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 无国籍之分( 二 )
第二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是指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的情形 。 传播的对象 , 既可以是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同乘人员 , 也可以是其他接触人员 。 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为例 , 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 如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与被感染者是否有密切接触 , 被感染者的感染时间是否在与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接触之后 , 被感染者是否接触过其他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等因素 , 综合认定因果关系 。 如果综合案件证据情况 , 无法确定他人是被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感染的 , 依法则不应认定属于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情形 。
第三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未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 , 但引发了传播的严重危险 。 对于此类情形 , 入罪应当限制在严重危险的情形 , 而且这种危险应当是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 。 实践中 , 对于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 , 同样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 。 仍以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为例 , 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采取特定防护措施 , 被诊断为染疫嫌疑人的人数及范围 , 被采取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的人数及范围等 , 作出妥当认定 。
顺带提及的是 , 《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 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 对于此处规定的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认定 , 司法适用中可以参照上述精神予以把握 。
三、问:《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 司法适用中 , 如何具体把握上述人员范围?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构成妨害公务罪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 《两高两部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所涉及的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范围 。 司法适用中 , 要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 特别是对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要作妥当把握 , 以准确处理相关案件 。
【「疫情防控」两高:依法严惩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 无国籍之分】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组织虽然不是国家机关 , 但其行使的疫情防控职权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 , 且系代表国家机关行使 。 由于疫情的突发性、广泛性 , 对于此处的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不宜作机械理解 , 而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把握 。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 , 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 , 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 必要时 , 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 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 停工、停业、停课 , 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 从实践看 , 相关措施不可能完全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落实 。 各级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后 , 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按照要求落实防控措施的 , 尽管并非基于政府的书面或者口头委托 , 但也应当认为是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 , 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 实践中 , 需要注意再委托的情形 。 我们认为 , 对于委托授权的把握不宜再扩大范围 。 比如 , 对于居(村)委会、社区为落实政府要求 , 再委托小区物业、志愿者等自行实施防控措施的 , 对相关人员则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 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相关人员实施防控措施 , 符合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 , 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
此外 , 根据刑法规定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才构成妨害公务罪 。 实践中 , 极个别地方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法律依据不足 , 措施本身不当 , 有关人员又简单甚至过度执行的 , 则不应认定为是依法执行职务 。
四、问:《两高两部意见》要求严惩制假售假犯罪 , 对相关行为规定可以视情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司法适用中 ,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该罪名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案件适用本罪名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 , 准确把握产品质量标准 。 对于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 要依据相关标准作出判断 。 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对于相关伪劣产品的认定 , 原则上应当优先以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注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 。 因此 , 如果涉案口罩注明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或者注明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应当按照其明示的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合格产品 。 如果涉案口罩未注明质量标准 , 或者注明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 。 比如 , 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 , 在没有注明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的情形下 , 一般可以分别按照国家标准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行业标准YY 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进行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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