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CAS孙杨案的仲裁公正性(二)

质疑CAS孙杨案的仲裁公正性(一):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1&id=13632092&replyID=87545334&page=1&1=1#87545334 公正:伦理学的基本范畴 , 意为公平正直 , 没有偏私(没有偏私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而言没有偏私) 。再从实体正义方面来分析 。 所谓的实体正义 , 即根据客观发生的事实真相来依法裁判 。 按照CAS孙杨案仲裁报告的说法 , 本案适用《检查与调查国际准则》简称ISTI(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 , 那么笔者对本案的判断和分析依据就基于《检查与调查国际准则》的规定 。 为了叙述方便 , 所引用的法规条款及CAS孙杨案仲裁报告的内容直接用中文表述(自行翻译 , 难免有不准确的地方 , 见谅) , 需要英文原版的请自行查阅以下链接:《检查与调查国际准则》简称ISTI(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英文版)https://www.wada-ama.org/sites/default/files/resources/files/2016-09-30_-_isti_final_january_2017.pdfCAS孙杨案仲裁报告全文(英文版)https://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CAS_Award_6148_website.pdf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在判决中(媒体通告版)认为:“负责兴奋剂管控的人员遵守了ISTI中列出的所有适用要求” , 即可以理解为9月4日当晚三位检查人员的资质和授权都没有问题 。 笔者对照CAS孙杨案仲裁报告中的有关内容 , 结合《检查与调查国际准则》有关规定 , 逐一分析一下 。一、三名工作人员(DCO/BCA/DCA)是否有IDTM公司对此次检查的授权文件?笔者认为 , CAS对9月4日当晚三位检查人员的资质和授权都没有问题的认知 , 是一个严重的误判 。 为什么这么说呢?先来看看《检查与调查国际准则》是怎么规定的吧:5.3.2样本采集机构应指定并授权样本采集人员进行或协助样品采集 , 这些人员应接受过指定职责的培训 , 且对样本采集结果没有利益冲突 , 且不是未成年人 。5.3.3样本采集人员应具有样本采集机构提供的正式文件 , 证明他们有权从运动员身上采集样本 , 如检查机构的授权书 。 DCOs还应携带补充身份证明 , 包括其姓名和照片(即样本采集机构的身份证、驾驶执照、健康卡、护照或类似有效身份证明)和身份证明的有效期 。根据CAS孙杨案仲裁报告中定义:218. 在5.3.3 ISTI的语境下 , 国际泳联是检查机构 , 而IDTM是样本采集机构 。以上5.3.2条款首先明确规定了样本采集机构 , 即IDTM公司(而不是作为检查机构的国际泳联)应授权样本采集人员 , 即DCO/BCA/DCA;其次5.3.3条款规定 , 作为样本采集人员的DCO/BCA/DCA应具有样本采集机构 , 即IDTM公司的正式文件 。 样本采集机构IDTM公司授权样本采集人员的文件 , 理所当然的属于样本采集机构IDTM公司的正式文件 。 换句话来说 , 没有样本采集机构IDTM公司的正式文件=授权证明 , 样本采集人员DCO/BCA/DCA就无法证明他们有权从孙杨身上采集血样和尿样 , 这也是样本采集人员开展样本采集活动必不可少的文件 。 孙杨案主检官DCO出示的“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来自于检查机构的国际泳联 , 显然不属于样本采集机构IDTM公司的授权证明 , 三名工作人员(DCO/BCA/DCA)缺乏IDTM公司对此次检查的授权文件事实清楚 , 毋庸置疑 。二、“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是否可以代替样本采集机构IDTM公司的授权书?CAS孙杨案仲裁报告:221.无争议的是 , DCO向运动员提供了FINA至IDTM的(通用)授权书 , 其中特别指出 , “国际泳联指定并授权在(FINA)兴奋剂管制范围内收集运动员的尿样和血样 , 作为国际泳联未经宣布的赛外测试计划的一部分” 。从这段表述可以看出 , “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是国际泳联将一段时间内的样本收集工作(或权力)委托授权给IDTM公司 , 因为IDTM公司作为商业机构没有兴奋剂检查权 , 所以需要其他具有兴奋剂检查权的国际体育组织委托授权 , 才能代理这些组织行使样本采集或检测的权力 。 且“通用信函”本身就是委托书的性质 。 委托与授权的区别: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 , 受托人(代理人)在行使权力时需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书 。授权是组织运作的关键 , 它是以人为对象 , 将完成某项工作所必须的权力授给部属人员 。 简言之 , 前者一般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外部授权 , 后者一般用于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 即上级对下级人员的指派 。 这就是(通用)授权书和(特定)授权书之间的区别 。CAS仲裁组认为 , 第5.3.3条ISTI的措词表明 , 仅提交FINA向IDTM发出的(通用)授权书(加上DCO的识别 , 下文将另行讨论)就足够了 。 事实上 , 第5.3.3条特别提到了提交本文件(“……正式文件 , 诸如检查机构的授权书之类”such as……)(参见仲裁报告223.) 。笔者认为 , 虽然仲裁组在上述(仲裁报告218.)认定国际泳联是检查机构 , 而IDTM是样本采集机构 , 但在这里又将检查机构的授权书与样本采集机构的授权书混为一谈了 , 但根据第5.3.2、5.3.3条ISTI的措词表明 , 样本采集人员应该具有的是样本采集机构IDTM公司的授权书 , 而“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是作为检查机构国际泳联的授权书 , 这里明显与ISTI标准规定不符 。 至于ISTI标准第5.3.3条的“……正式文件 , 诸如检查机构的授权书之类(such as an authorisation letter)”只是一个对“正式文件”的无穷尽举例 , 并不是说仅凭检查机构的“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就够了 , 这要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 在兴奋剂检查实践中 , 如果检查机构自行采集样本(即国际泳联自行采集样本) , 此时一份检查机构提供的(特定)授权书足以了 。 如果检查机构(如FINA)将检查权力(样本采集)委托给第三方(如孙杨案的IDTM公司) , 仅有“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检查机构的授权书(授权书抬头是IDTM公司) , 就不能证明授权是给样本采集人员的 , 就得按照5.3.2、5.3.3规定 , 再由采样机构IDTM公司授权样本采集人员(DCO/BCA/DCA)开展样本采集活动 , 即国际泳联“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授权→IDTM公司授权→本公司样本采集人员(DCO/BCA/DCA)出示→运动员 , 构成完整的法律关系 。 凡是检查机构将检查权力(样本采集)委托给第三方(即检查机构和样本采集机构是不同的机构)来做的 , 都应该按照ISTI标准5.3.2/5.3.3条款规定由样本采集机构另行授权样本采集人员 。国际泳联的“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也是向运动员提供的必要文件 。 因为 , 它首先是证明IDTM是受FINA委托的样本采集机构 , 其次 , 是告知运动员本次药检结果的负责单位是国际泳联 , 即如果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 , 由国际泳联来处罚 。 IDTM公司授权样本采集人员 , 是用来证明他们有资质、有权力从运动员身上采集样本 。 所以国际泳联的“FINA2018年致IDTM的通用信函”与IDTM公司给样本采集人员的授权的作用不同 , 前者的作用不能代替后者 。 有关这一点 , 仲裁组也注意到了:“仲裁组准备接受运动员在(通用)授权书和(特定)授权书之间的区别 , 并将在其分析中使用此类术语”(仲裁报告220.) , 但没有采纳孙杨方辩护律师的论证(参见听证会中文字幕视频全程(2) | WADA回应仲裁小组:没办法所有人备齐证件https://www.yidianzixun.com/article/V_077tPVii?) 。CAS认为仅提交FINA向IDTM发出的(通用)授权书就足够了的依据是“符合第5.3.3条的惯例规定” , 即“运动员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 , 在他以前接受兴奋剂检测的许多情况下 , 总是、经常提供(特定)授权书 。 此外 , 该运动员以前曾受到该DCO的兴奋剂检测 , 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在这种情况下提供了此类(特定)授权书”(参见CAS仲裁报告225.) 。 这个结论是相当的荒唐!首先 , 所谓的“符合第5.3.3条的惯例规定” , 是IDTM公司曲解ISTI第5.3.3条而采用一贯错误的做法 , 拿一贯错误的做法 , 作为判断孙杨案的依据法理何在?其次 , 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 授权书本来就是由检查机构或样本采集机构提供的文件 , 理应由检查机构或样本采集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她在这种情况下提供了此类(通用)或(特定)授权书” , CAS却让运动员提供证据来证明 , 这无疑等于让运动员自证清白 , 就像警察指控你是小偷 , 你就得证明你自己不是小偷一样荒谬 。综上所述 , 笔者认为 , 2018年9月4日晚IDTM公司对孙杨的赛外药检 , 三位检查人员没有获得适当的授权 。 根据ISTI标准H.5.4规定:“只有获得样本采集机构认可的认证的样本采集人员才应获得样本采集机构的授权 , 代表样本采集机构开展样本采集活动” , 三位检查人员不能代表IDTM公司开展样本采集活动 , 即无权从孙杨身上采集血样和尿样 , 孙杨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接受检查 。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认为“负责兴奋剂检查的人员遵守了ISTI中列出的所有适用要求” , 才是“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 。附听证会中文字幕视频的裁图 , WADA副主任斯图尔特·肯普(Stuart Kemp)在听证会上承认:本案样本采集人员的资质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质疑CAS孙杨案的仲裁公正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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