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