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尚有完善空间( 四 )

因此 , 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进与发展 , 必须突破现行被告适格的条件 , 即不能仅以形式上是否为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作为被告适格的标准 , 而应以其是否实质行使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权作为补充标准 。

其三 , 进一步改革行政审判体制 。 最初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确定的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的基本形式是: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 , 审判其所在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定案件除外) 。 当事人对基层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不服 , 可向被告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上诉 , 由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 这种审判体制在实际运作中出现的最大弊端是难以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 从而导致判决不公 。

社会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对这个体制作了有限调整 , 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实际 , 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 这种改革除难以完全解决行政干预的问题 , 还导致各同级法院之间职能与资源配置的不合理:被确定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和经费可能不足 , 而被取消行政案件管辖的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却要转岗去做其他工作 。 因此 , 未来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普遍建立“跨行政区域法院” 。 作为过渡 , 可以先撤销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 , 行政案件统一由中级法院审理 , 中级法院行政庭运作若干年积累起较成熟的经验和其他条件成就后 , 再脱离中级法院而独立建立起真正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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