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尚有完善空间( 二 )

行政诉讼法没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因为大多数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能直接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 , 而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 不可能对之提起行政诉讼 。 至于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不经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 , 当然应当允许相对人对之提起行政诉讼 , 否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 未来必须修改 。

其二 , 进一步改进被告适格的条件 。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适格条件 , 是其行政行为(包括复议行为)被公民、法人

社会

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 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条件下 , 这一限制应该有所突破 。

首先 , 不少党政机构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 , 直接接受党的领导 , 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根据行政法治原理 , 只要是实质行使行政权的行为 , 只要这种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 , 就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 , 而不论该行为机关在形式上是行政机关还是党政合一的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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