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适用合伙企业法

个人合伙适用合伙企业法吗
【个人合伙适用合伙企业法】个人合伙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等 。
而个人合伙不符合以上要求 。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 , 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未成年人能否继承成年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可以继承份额,取得合伙人资格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个体、合伙有什么区别这是三种不同的形式,区别在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民非组织均登记为法人型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条例》规定的设立要求,法人型民非组织应当是具有独立财产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上述要求符合民法理论上法人的特征 。因此 , 法人型民非组织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可将登记的民非组织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合伙型民非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该条同时规定了9类具体的其他组织类型,合伙组织即包括其中 。笔者认为,基于合伙形成的民非组织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律特征,应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但在具体案件中 , 应以民非组织还是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 , 民非组织中的合伙具有特殊性 , 不能完全照搬传统合伙的诉讼主体模式 。首先,合伙成立的民非组织均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机构,民非组织虽不像合伙企业那样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登记方可成立 。对于民非组织的运行,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组织结构要求 。相反 , 传统的合伙中,除了合伙企业的组织架构比较规范外 , 非企业型合伙的架构和运营一般比较松散,法律对其没有组织机构和章程等强制性规定,因而与民非组织不可等同 。其次 , 《条例》要求民非组织必须要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换言之,合伙型民非组织必须拥有一定的独立的财产,只有在民非组织自有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对外债务时 , 才可能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传统的非企业型合伙中,合伙组织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往往是高度混同的 。再次,合伙型民非组织并非法人型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 。综上,合伙型民非组织完全符合《意见》中关于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 , 由于我国法律也未对合伙型民非组织作出类似《意见》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特殊规定 , 故合伙型民非组织属于《意见》规定的其他组织,由登记设立的民非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而无需由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笔者认为,合伙型民非组织可以参照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确定标准 。执行中,如果合伙民非组织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 , 可追加其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个体型民非组织,是否与普通个体工商户一样,当然地由开办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笔者持否定意见 。一方面 , 个体型民非组织与个体工商户在法律特征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一是均需要合法设立,虽然登记机关不同,但仍需经法定程序登记设立;二是均具有组织机构的特征,均通过设立取得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上往往以经登记的组织名称为代表 。另一方面,二者间的区别更为显著: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民诉法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有特别规定 , 《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而法律对个体型民非组织的诉讼主体并无规定 。二是从组织架构来看 , 如前所述,个体型民非组织的组织体系较个体工商户而言更为复杂和完备,更符合《意见》对于其他组织应具备的“一定的组织机构”的特征;而个体工商户的运行组织往往非常松散,理论通说则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民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范畴 , 而非将其纳入其他组织的范畴 。综上,个体型民非组织与个体工商户相比,更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应参照《意见》规定的其他组织,由登记设立的个人型民非组织名称作为民事诉讼主体 , 而非由开办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当事人 。对于合伙型民非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该条同时规定了9类具体的其他组织类型,合伙组织即包括其中 。笔者认为,基于合伙形成的民非组织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律特征,应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但在具体案件中,应以民非组织还是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民非组织中的合伙具有特殊性,不能完全照搬传统合伙的诉讼主体模式 。首先 , 合伙成立的民非组织均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机构 , 民非组织虽不像合伙企业那样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登记方可成立 。对于民非组织的运行,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组织结构要求 。相反,传统的合伙中,除了合伙企业的组织架构比较规范外 , 非企业型合伙的架构和运营一般比较松散,法律对其没有组织机构和章程等强制性规定,因而与民非组织不可等同 。其次,《条例》要求民非组织必须要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换言之,合伙型民非组织必须拥有一定的独立的财产,只有在民非组织自有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对外债务时 , 才可能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传统的非企业型合伙中,合伙组织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往往是高度混同的 。再次,合伙型民非组织并非法人型组织 , 不具备法人资格 。综上,合伙型民非组织完全符合《意见》中关于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由于我国法律也未对合伙型民非组织作出类似《意见》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特殊规定,故合伙型民非组织属于《意见》规定的其他组织,由登记设立的民非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而无需由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笔者认为 , 合伙型民非组织可以参照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确定标准 。执行中,如果合伙民非组织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可追加其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曹克睿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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