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四 )
第十五条 凡利用业主共有共用场地划用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开发建设单位拥有车场、车库所有权的,应优先出售或出租给本住宅区的业主;在未满足本住宅区内业主停车需求前,不得将车位出售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住宅区车位难以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利用率 。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时对住宅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影响住宅区道路通畅或影响住宅区公共安全的,应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放人承担 。
第十七条 住宅区内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管理规约和住宅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 。
第六章 质量保修款与公共环境维护资金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应按单元预留占总建筑面积30%的房屋 。开发建设单位将自来水、供暖、煤气、供电等配套共用设施移交给相关管理单位的,准予销售预留的占总建筑面积20%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后期工程,并将住宅区内的道路、路灯、雨水井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后,准予销售预留的占总建筑面积10%的房屋 。
第十九条 建立住宅质量保修款制度 。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面积备案时,要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就总建筑面积向市房产局交纳质量保修款 。5年保修期满,经管房单位(含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业主对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进行验收后,返还质量保修款余额 。质量保修款由市房产局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质量保修款 。
第二十条 建立物业管理公共环境维护资金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在中标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向市房产局交纳最多不超过50万元的公共环境维护资金 。该资金用于支付住宅区弃管时环境卫生清理等费用,赔偿因共用设施设备等被擅自变卖、损坏等造成的损失 。该资金由市房产局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新住宅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期限不应少于5年,旧住宅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期限不应少于3年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料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 。经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后5日内,市房产局将物业服务企业在本住宅区缴纳的公共环境维护资金返还 。
验收不合格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暂时负责住宅区管理 。街道办事处管理期间可向市房产局申请使用该住宅区的公共环境维护资金,由市房产局按实际情况审核后划拨 。该住宅区的公共环境维护资金使用完毕后,应按有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保洁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
第七章 物业管理的相关合同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必须参照建设部印发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物业服务收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局共同管理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参照建设部印发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房屋建设质量问题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此方面的维修责任 。业主入住后,在房屋保修期内出现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质量问题,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业主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但不得以此为借口,拒交物业服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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