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遇到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怎么办?

辽宁省|遇到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怎么办?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3号 , 其裁判要点确认: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 , 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 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 此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 , 针对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争议的热点问题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 明确指出不论消费者是否明知食品有质量问题 , 都有权得到惩罚性赔偿 。

这就引出对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问题 , 这也是争论非常多的一个话题 。
首先 , 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 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 , 往往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说理 。 因此 , 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 , 争议都非常多 。 简单归纳起来 , 主要有始终观点:
1.无论职业打假者的主观意图为何 , 其行为客观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 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正义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 , 支持职业打假的个人或公司 , 符合立法本意 。
2.知假买假 , 尤其是职业打假人 , 往往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 , 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定义 。 因此 , 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
3.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 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 , 也就是基于消费者身份和行为目的的角度 , 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 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 , 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 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 也有的认为 ,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 要从其购买行为是否符合一般消费习惯考量 。 如果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消费交易习惯 , 则应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
4.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的也应得到支持 , 但职业打假组织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 , 不应予以支持 。 这里所说的职业打假组织 , 不仅包括公司、非法人组织和名义上是个人实际上是公司 。
笔者认为 , 除此之外 , 这里的职业打假组织 , 还应包括一些有组织性质的打假团队 。 例如有固定成员分工合作 , 反复多次实施“踩点”收集信息、“买假”形成交易、起诉主张“权利”等一系列以“知假买假”的手段牟利的团队 。 事实上 , 这样的团队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
从最高院的裁判中 , 对第四种观点比较认可 。 理由是 , 《食品药品案件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职业打假问题 , 但是消费者“知假买假”实际上暗含着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的情况 。 “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 , 职业打假人实际上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 况且消费者是弱势群体 , 缺乏专业知识 , 且囿于维权成本顾虑 , 许多人不愿意诉讼 。 而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 , 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 , 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 , 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和促进食品安全 , 应当给予支持 。 同时 , 随着社会诚信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以及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的形成 , 假冒伪劣必将得到有效遏制 , 职业打假人就会自然消失 , 对此也不必过多顾虑 。 但是职业打假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有组织、职业化的活动 , 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 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 , 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 , 不能得到与消费者一样的支持 。 职业打假者购买不合格食品后提起诉讼的 , 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相关章节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笔者认为 , 虽然前速指导案例对“知假买假”一类案件的处理上 , 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 但是案例并不能覆盖此类案件的全部情况 , 因此还有继续探讨的空间 。
消费的本质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包括销售者、生产者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 , 是买卖双方各自作出意思表示之后达成的合意 。 因而在处理“知假买假”案件时 , 不仅要看购买者的问题 , 还要考虑经营者方面的具体情况 。 不仅要考量购买者的身份和主观目的 , 也不能忽视经营者的主观心态 。 前述的四种观点 , 视角都主要都集中在购买者一方 , 缺乏经营者视角 。 因为职业打假人在“知假买假”时 , 其主观目的往往并非善意 , 若只站在一方的视角 , 很容易陷入片面强调某种规则的适用或价值取舍的窘境 。


推荐阅读